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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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並於同日3時3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並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志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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