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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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稟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稟宸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稟宸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凌晨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拖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欲右轉至中環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側來車保持並行間隔,貿然右轉至中環路,適 柯瓊玉 騎乘腳踏車沿同向同車道右側直行行經該處,蘇稟宸所駕上開車輛因而與柯瓊玉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當場造成柯瓊玉人車倒地,致柯瓊玉因全身多處複雜性骨折併腦實質脫出,引發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蘇稟宸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瓊玉之子 藍旻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蘇稟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柯瓊玉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8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56張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柯瓊玉因本案交通事故而致全身多處複雜性骨折併腦實質脫出,引發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乙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108益甲字第442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共31張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氣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於右轉前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並行間隔,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一、蘇稟宸駕駛自用全聯結車,行車起駛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與柯瓊玉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9年8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二)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上開腳踏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同向同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徵,故本案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負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貨車運送蔬果為業,因一時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配合出險新臺幣2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並表示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外,亦願意賠償告訴人藍旻彥,然因與告訴人求償之金額尚有差距,故終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