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庭選任辯護人王庭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宏庭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大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未及時換入內側車道,亦未讓內側直行車先行,適有 黃至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何雅婷 ,沿民生路同向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至苑、何雅婷人車倒地,黃至苑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下肢足踝燙傷(三度接觸性燙傷併皮膚缺損,面積各為踝部2處1.5x0.5公分、小腿後側3x2公分)等傷害(何雅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王宏庭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留在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至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宏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至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何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述時、地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或下列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大學畢業、碩士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受詢問人欄資料),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未及時換入內側車道,亦未讓內側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事故,足認其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騎乘前述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而本件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本案肇事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號誌交岔路口,不當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車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前述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則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附於本院卷內可參,益徵被告、告訴人之行為均有過失。惟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從而,被告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宏庭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此修正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應及時換入內側車道,亦未讓內側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述等傷害,誠屬可責;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迄今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