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汪丞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簡字第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91、22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撤銷。
汪丞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5C-865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汪丞偉於民國103年間,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東南區清潔隊擔任隊員,從事清潔工作,後因獎懲問題而對時任該清潔隊隊長之 姜樹成 心生不滿。汪丞偉於108年1月17日至108年1月22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南區國光國小之資源回收桶,拾獲因不詳原因而離車主 李宜修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使用人 陳雅惠 於108年1月22日晚間6時8分許向警方報案稱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該機車停放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與東英八街口發現車牌不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汪丞偉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之住家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改懸掛在自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登記在汪丞偉之舅舅 朱家成 名下)上,再攜帶從生存遊戲店所購入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後單位面積動能為5.14焦耳/平方公分,無殺傷力),搭配塑膠子彈,並著全罩式安全帽、藍色外套、黑色長褲,於108年1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即姜樹成住處外,見姜樹成準備外出上班之際,即持本案空氣槍朝該住處鐵門射擊,以此方式威嚇、警告,姜樹成聽到空氣槍射擊之聲音,立即閃躲,但左側耳仍被塑膠子彈射到,受有左側耳擦傷、挫傷之傷害。汪丞偉事後離開現場,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予以丟棄。警方據報後,於108年2月21日至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本案空氣槍1支。
二、案經姜樹成委請 周玉蘭 律師、 易佩萱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汪丞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簡上卷第5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本院簡上卷第5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樹成、陳雅惠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29至31、35至40、45至46、53至55頁,偵卷第67至70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恐嚇電話錄音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里仁愛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108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204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1至27、33、43、73至79、89至94
5、123、139、1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陳雅惠騎乘之機車車牌,於108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發現遺失,並於同日報警,嗣經被告於國光國小之資源回收桶內拾獲,該車牌顯非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證人陳雅惠亦不知悉其車牌遺落之處,逵諸前揭說明所示,應屬遺失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以其有與告訴人姜樹成和解之誠意,原審漏為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過重,並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等語,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以被告就本案傷害犯行顯已謹慎籌劃,惡性非輕,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
(五)上訴駁回部分: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74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後,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即最輕本刑為罰金或拘役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尚無過輕或過重之情,而上開情狀於原審判決時均已存在,堪認原審業已審酌。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侵占車牌0面之部分,所犯應為侵占遺失物罪,而非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乙節,業如前述,檢察官及被告雖未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然原審既適用法律有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撤銷部分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拾得他人遺失之物,竟未送交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且用以懸掛於自身騎乘之機車,掩飾自身遂行之犯罪;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害人李宜修表示請依法處理;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幼兒教育,現無業,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須扶養父母親(參本院簡上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拾得之M5C-865車牌0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