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72號原告 吳紹書 被告 袁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詎被告自100年間開始經常深夜未歸,更於101年4月間擅自離家行方不明,嗣原告得知被告已返回大陸,無意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已逾2年,感情不再,形同陌路,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10月26日結婚,現婚關係存續中,有卷附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年間離家行方不明, 嗣逕 自返回大陸後,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2年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女兒 吳佳倩 證述情節相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佐,且由上開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可知被告於101年4月26日離境後,再無入境紀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自101年4月26日離臺後,再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不曾聞問,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年,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生活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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