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家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 吳楊瓊煙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被上訴人吳 俊鈴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 律師被上訴人吳 俊雄
吳俊堅 吳 娟娟 吳 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 吳俊雄 、吳俊堅、 吳娟娟 、 吳麗娟 (下稱吳俊雄等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配偶 吳謹洽 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1日死亡,其
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上開起訴狀附表所示吳謹洽之遺產,除編號12即寄存於被上訴人 吳俊鈴 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外,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吳謹洽(下稱吳謹洽)寄存於被上訴人吳俊鈴之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推定為消費寄託,就此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則由吳謹洽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是上訴人得依繼承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該債權,由兩造按應繼分6分之1分割取得;並請求被上訴人吳俊鈴給付83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求為判決:⑴兩造所繼承公同共有對被上訴人吳俊鈴500萬元之債權,應由兩造按應繼分6分之1分割取得。⑵被上訴人吳俊鈴應給付上訴人833,333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吳謹洽將系爭500萬元寄存予被上訴人吳俊鈴,係作為兩老
之養老費用,且可避免遺產稅問題,而於吳謹洽過世後,被上訴人吳俊鈴亦向上訴人表示父親交由伊保管之500萬元,伊會用於照顧上訴人,若上訴人需用時再向其拿取,故於彰化地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時,方未提及分割系爭500萬元。惟嗣後被上訴人吳俊鈴意圖將系爭500萬元侵吞入己,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吳俊鈴提及自己的現金已快用完,希望拿取系爭款項,竟遭被上訴人吳俊鈴拒絕,且被上訴人吳俊鈴為避免其返回彰化時遭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款項,甚至不再返家探視上訴人,令上訴人心寒,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
⑵被上訴人吳俊鈴辯稱系爭500萬元係吳謹洽生前之贈與,並
非事實,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再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為吳謹洽親筆書寫之收支紀錄手稿,可知吳謹洽就支付金錢與子女者,皆以「支金」方式記載,惟對系爭500萬元,清楚載明「92.12/2寄屏存500萬」,記載方式迥異,上開手稿僅為吳謹洽平日撰寫做為個人收支紀錄,生前未曾使子女過目知悉,洵無以暗語隱晦其金錢用途之必要,足證系爭500萬元確係吳謹洽寄存居住於屏東之被上訴人吳俊鈴名下,委難逕行解為贈與之意。又若系爭500萬元係吳謹洽贈與被上訴人吳俊鈴,吳謹洽又何有從其中取用150萬元電匯予其弟媳蔡 素禎 ,再由其弟 吳沼村 交予長子吳俊雄之必要,此由該手稿亦記載「97.5/13由屏匯入台銀素禎口座(即帳戶)150萬轉」等語均明,益證系爭500萬元之管理處分權仍歸吳謹洽所有,並未贈與被上訴人吳俊鈴。
⑶被上訴人吳俊鈴辯稱系爭500萬元係吳謹洽為補貼其長久以
來對父母生活開銷之照料,及回饋其孝心云云,更屬不實。蓋吳謹洽生前經營公司、擔任董事長,有收入亦有存款,其若有處分不動產,均會給予每名子女金錢,亦替五名子女買房,於過世時更留下為數不少之遺產,根本無須子女扶養;且被上訴人吳俊鈴居住於屏東多年,怎可能照顧或分擔居住於彰化之父母之生活。吳謹洽過世後所遺不動產,均已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僅剩系爭款項足以養老,被上訴人卻連扶養義務都不盡,復將父親留下給予母親之養老費用亦侵吞入己,其所為顯有違人倫,亦與法不合。
⑷證人 李美蓉 為被上訴人吳俊鈴之配偶,其證詞迴護吳俊鈴乃
人之常情,況本件涉及吳俊鈴是否須提出500萬元鉅款之爭議,其立場不言而喻;且其證詞顯然不實,蓋果如其所證,其夫妻二人曾一再要將款項還給父親,則現在母親僅要求6分之1款項作為養老金,被上訴人吳俊鈴亦不願給予,顯見被上訴人吳俊鈴意圖將吳謹洽寄存之500萬元侵吞入己。⑸被上訴人吳娟娟、吳麗娟之證述亦不足採信。核以吳娟娟之
證詞,無非託詞於已過世之吳謹洽,無從進行對質;且縱認其證稱:「我爸爸跟我講說,他身上的錢如果不趕快匯出去會被大的拿走。」等語為真,亦難逕認吳謹洽不將款項留在身邊以免被長子吳俊雄拿走,就是要贈與被上訴人吳俊鈴之意,況其尚有次子吳俊堅,為何吳俊堅未受贈任何款項?且倘若吳謹洽將如此鉅款贈與被上訴人吳俊鈴,竟主動告知被上訴人吳娟娟,完全不避諱吳娟娟亦為子女,實不符社會常情。至於被上訴人吳麗娟之證詞皆是聽吳娟娟轉述,顯屬傳聞,不足為證。再以上訴人為維持家族和諧,於原審曾欲撤回本件起訴,然不僅被上訴人吳俊鈴不同意,吳娟娟、吳麗娟亦表示不同意,渠等立場如何,可見一斑。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吳俊鈴部分:
⑴系爭500萬元係吳謹洽生前贈與被上訴人吳俊鈴,並非消費
寄託,不應列入遺產。況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分割遺產之訴係以全體遺產為分割標的,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單獨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吳謹洽之遺產分割訴訟,業經彰化地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於103年4月14日判決確定,若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500萬元早在上開分割遺產之訴時即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並非分割遺產之訴後始新發現之遺產,上訴人於上開分割遺產訴訟後始訴請就系爭500萬元分割,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500萬元係吳謹洽「寄存」於被上訴人吳俊
鈴處,此屬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寄存」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關於上訴人所提出吳謹洽之手稿,因吳謹洽係00年出生,受日本教育,其日常用語、慣用語即臺語(閩南語),對於國語只有日常用語聽得懂且根本不會說,故其手帳用語亦係以臺語措辭作為記錄。本件之「92.12/2寄屏存500萬」之記載,之所以記載為「寄」,乃因500萬元之款項係從吳謹洽銀行之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吳俊鈴之銀行帳戶內,依一般人通常認知及經驗法則,即為贈與,並非消費寄託。
⑶被上訴人吳俊鈴夫妻二人曾多次向父親表示,希望父親將系
爭500萬元留在身邊使用,但父親多次明白表示該筆款項是要贈與被上訴人吳俊鈴,一方面是要貼補被上訴人吳俊鈴長久以來對父母生活開銷之照料,一方面是要回饋被上訴人吳俊鈴之一片孝心。因此,系爭500萬元係吳謹洽生前之財產處分,非屬遺產之範圍。就上述「贈與」之事實,業經證人李美蓉、被上訴人吳娟娟及吳麗娟證述明確,而此等家族間之事務,本僅家族內之親人得以作證,豈可因吳謹洽已過世,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因死無對證而屬不實陳述。
⑷被上訴人自小到大家中經濟大權雖由父親吳謹洽掌握,但父
親與母親之財務係各自管理,上訴人於原審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500萬元係其與吳謹洽「共同」寄放在被上訴人吳俊鈴處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表示「因為沒現金,沒辦法生活,所以要請求分割遺產」,實則被上訴人吳俊鈴每個月皆給付上訴人現金5000元生活費,被上訴人吳娟娟、吳麗娟也有補貼上訴人生活費,上訴人應生活無虞。事實上,本件訴訟之產生,係因被上訴人吳俊雄積欠被上訴人吳俊鈴借款150萬元,該筆借款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吳俊雄不願償還,進而策動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⑸由吳謹洽記載之手稿可知,自80年至87年間,被上訴人吳俊
雄藉口週轉金、房屋追回、鐵門、電視、註冊費等名目向吳謹洽索取費用高達386萬餘元,此可佐證被上訴人吳娟娟之證述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吳俊雄僅向父親借貸150萬元等語,惟該筆借款即前述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之借款,其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吳俊鈴與吳俊雄之間,與吳謹洽無關。
㈡被上訴人吳俊雄等四人於本院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陳述略以:⑴吳俊雄部分:對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伊僅在95年間向
父親借款150餘萬元,被上訴人吳麗娟之證述不實。被上訴人吳俊鈴所庭呈父親之手稿為真實,但其上所載300餘萬元並非伊向父親借款,當時是為整理祖父的房屋(後改稱新屋交屋),至於是否曾向父親拿取子女註冊、補習及其他費用,因帳戶是妻子在管理,尚待查清;父親為何只給被上訴人吳俊鈴錢,而不給被上訴人吳俊堅錢,這樣不公平等語。
⑵吳娟娟、吳麗娟部分:系爭500萬元是父親吳謹洽生前贈與被上訴人吳俊鈴,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⑶吳俊堅部分:於原審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所繼承公同共有對被上訴人吳俊鈴500萬元之債權,應由兩造按應繼分6分之1分割取得。⑶被上訴人吳俊鈴應給付上訴人833,333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吳俊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吳俊雄等四人未提出任何聲明。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吳謹洽於97年5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⑵兩造就有關吳謹洽之遺產,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重家訴
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裁判分割,並於103年4月14日判決確定。
⑶吳謹洽於92年12月2日曾匯款5,453,000元予被上訴人吳俊鈴,其中453,000元是還款。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吳謹洽對被上訴人吳俊鈴有系爭500萬元消費寄
託債權是否有理由?⑵若前揭債權為應列入吳謹洽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上訴人請
求分割遺產,並請求被上訴人吳俊鈴給付833,333元,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吳謹洽於97年5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兩造就有關吳謹洽之遺產,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裁判遺產分割,並於103年4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判決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至15頁),故應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吳謹洽於92年12月2日曾匯款5,453,000元予被上訴人吳俊鈴,其中453,000元為返還向吳俊鈴之借款等情,業為被上訴人吳俊鈴所不爭,亦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吳謹洽前揭匯款,其中500萬元屬消費寄託於
被上訴人吳俊鈴之款項,應列入遺產分割等情,並提出被繼人吳謹洽於生前手稿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吳俊鈴所否認,並抗辯前揭款項係贈與被上訴人吳俊鈴之款項,並非消費寄託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吳俊鈴之配偶李美蓉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
「(問:92年12月間,妳公公是否有匯500多萬元給你先生?)我公公89年結束公司,之後我有請我先生每半年寄一次生活費給他,後來我發現有一陣子先生沒有寄,於是我就問我先生,先生就說公公堅持給他一筆錢,我說你怎麼可以收下,後來有一次公公跟我在庭院聊天,我有問爸爸這件事情,爸爸堅持說這是要給俊鈴的要我們收下。(問:妳知道這筆金錢多少嗎?)我不知道。(問:妳先生沒有跟你講嗎?)是在95年96年間才告訴我的,我向我公公要存摺,要還他錢,要他留在身邊用,我公公還是堅持要我收下。(問:所以妳是什麼時候知道有這筆錢?)大概在93年到95年間。(問:妳跟公公提過這筆錢幾次?)1次,是在公公家的庭院,我們一個月會回去兩次,應該是禮拜六或禮拜天的早上。(問:公公當時怎麼跟妳說這筆錢?)這筆錢要給吳俊鈴的,是用台語講的,這條錢就是要給 阿鈴 的。(問:妳如何跟公公講要如何還這筆錢?(問:我說自己與阿鈴都有在賺錢,你帳號給我,我叫阿鈴匯還給你。(問:對於本案還有無其他補充陳述?)我覺得三個兒子當中為何爸爸會給他這筆錢,是因為他在三個兒子間最孝順,且也沒有跟公公要過週轉金,公公要出國,我們還會給出國零用錢,他們的鞋子衣服都是我們買的。(問:89年間,吳俊鈴為何要匯錢給妳公公?)公司結束的時候沒有任何薪資給他,公公沒有月收入,我不清楚公公有沒有錢,但是我們身為晚輩的要給基本的生活費,所以我先生有時候是用現金拿給他,我本來也不知道詳細,是看到我公公的紀錄我才知道。我本來就知道我先生有定期拿錢給公公。(問:妳知道妳先生拿了多少錢給公公嗎?)我的原意是每月給他一萬元的生活補貼,出國就另外算,但我先生好像都是半年給他一次六萬元。(問:剛才陳述妳只有一次在公公庭院家中談到系爭款項,當時有誰在場?)當時沒有,我早起時,我跟我公公習慣會在庭院聊天。(問:剛剛妳說公公講這筆錢要給阿鈴,這錢金額是講多少?)這筆錢的前提,我已經跟公公講這500多萬元我們不能收,我們都有在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致61頁)。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吳娟娟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妳知道爸
爸在92年12月2日有給弟弟吳俊鈴500多萬元嗎?)知道。(問:妳什麼時候知道?)95年間知道的。89年我爸爸的公司收起來,隔了一年身上沒有什麼錢,我弟弟知道之後就有拿錢給爸爸,且在88年間也有買車子給爸爸開,有幫爸爸換新車,且車子的保養也是我弟弟在負責。(問:你爸爸有跟你講這筆錢?)他有跟我說,三個兄弟要公平一點,不能他的錢被大的挖走。(問:大的就是指大哥吳俊雄嗎?)是。(問:是妳爸爸主動跟妳說嗎?)是的。且我弟弟私底下也有跟我講過,我爸爸跟我講說,他身上的錢如果不趕快匯出去會被大的拿走。(問:妳跟爸爸講這件事情只有2個人嗎?當時妳們2位是在做什麼事情?)是。因為我母親會去股票公司看股票,有時候我會回家去看爸爸,與爸爸聊天的時候聊到的。(問:500萬元的事情是你主動問爸爸的嗎?還是他自己主動跟妳講的?)是爸爸主動跟我講的,聊天時他很感嘆。(問:妳爸爸的公司89年收起來,沒有錢,為何到92年又有錢?)因為92年股東有賣一筆地,按照股份有分配一些錢給我爸爸。(問:這件事情有跟吳麗娟說過嗎?)有,是在我爸爸過世後,我有跟吳麗娟講過。是在聊天的時候聊到,因為她那邊是大家庭比較不常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吳麗娟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妳爸爸
有給吳俊鈴一筆500萬元的款項?)一開始我不知道,是看到影印爸爸的帳簿我才知道,而我大姐有跟我說。(問:吳娟娟如何說?)說爸爸生前有說過,弟弟有給他很多資助,爸爸為了要處理公平,說願意給我弟弟這筆錢。(問:妳何時知道有這個帳簿?起訴之後嗎?)很久了。(問:當時妳大姐有說這筆錢為何要匯給妳弟弟?)她說弟弟在父親生前給父親很多資助,其他沒有說的很清楚。(問:對於本案還有無其他補充陳述?)我認為爸爸生前的財產是自己管理,他要給誰就給誰。(問:妳爸爸說匯款500多萬元是寄存在吳俊鈴那裡,還是要贈與給他的?)是要贈與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
⑷依被上訴人提出由吳謹洽所寫之手稿(見原審卷第143、144
頁),其中載明80年10月21日至87年9月15日間,吳謹洽曾借予被上訴人吳俊雄週轉金、房屋租金、子女補習費、註冊費等款項,共計3,865,080元,另記載「95.9/8娟娟支金50,000」、「96.11/14娟娟支金50,000」、「96.12/1堅支金100,000」、「96.12/26麗娟支金50,000」、「97.1/31俊雄支金100,000」、「97.2/8鈴支金100,000」等文字,足見吳謹洽生前確實曾支應被上訴人吳俊雄多筆週轉金,金額非小,且亦曾分予子女即被上訴人吳俊雄、吳俊堅、吳俊鈴每人10萬元、吳娟娟、吳麗娟每人5萬元。
⑸又依上訴人提出由吳謹洽所寫之手稿(見原審卷第83頁),
其中載明:90年3月14日至92年3月23日被上訴人吳俊鈴給予吳謹洽相關費用及支付上訴人股票及治療上訴人痠痛之相關藥草費用等內容;另一紙手稿(見原審卷第16頁)則載明:
「92.11/30還鈴就金屏存500萬」、「92.12/2寄屏存500萬」、「97.5/13由屏匯臺銀 素楨 口座150萬元轉」等文字,且載明還款被上訴人吳俊鈴1,053,000元及上訴人還被上訴人吳俊鈴20萬元費用等內容。
⑹本院審酌證人吳娟娟、吳麗娟為吳謹洽及上訴人之女,且同
為繼承人,若系爭500萬元列入遺產,渠二人亦可同受分配,然被上訴人吳娟娟仍堅稱500萬元為被繼承人吳謹洽生前贈與被上訴人吳俊鈴之款項,且證人吳麗娟亦早於本件訴訟之多年前聽聞被上訴人吳娟娟轉述吳謹洽贈與被上訴人吳俊鈴該筆款項之心意,故本院認渠二人之證詞尚屬中立而非子虛。本院復參酌吳謹洽前揭手稿內容,吳謹洽曾提供被上訴人吳俊雄資金高達3,865,080元,而被上訴人吳俊鈴確實曾多次借款供吳謹洽週轉,且多次支付吳謹洽相關費用等情,足認證人吳娟娟前揭證稱:被上訴人吳俊鈴常提供資金供吳謹洽週轉且支付相關費用,吳謹洽不希望錢都遭被上訴人吳俊雄拿走而將5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吳俊鈴等情,應非子虛而堪採信。又證人李美蓉雖為被上訴人吳俊鈴之妻,然其前揭證詞內容,亦得佐證證人吳娟娟所證稱系爭5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吳俊鈴之原因,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⑺上訴人雖主張前揭手稿中吳謹洽若給付子女金錢,均寫支用
,而系爭500萬元記載「92.12/2寄屏存500萬」,應表示寄放於被上訴人吳俊鈴之款項等情,惟查:
①前揭手稿中另記載「97.5/13由屏匯臺銀素禎口座150萬
元轉」等文字,此乃被上訴人吳俊雄於97年間向吳謹洽借款週轉,吳謹洽怕吳俊雄不還,所以商請親友吳沼村以吳沼村名義出借150萬元予吳俊雄,並由吳俊雄開立同額本票交付吳沼村以供擔保,另由被上訴人吳俊鈴匯款150萬元至吳沼村配偶 蔡素禎 帳戶內,再由吳沼村將150萬元借款交付吳俊雄,吳謹洽死亡後,吳沼村將前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吳俊鈴收執,被上訴人吳俊鈴於103年間對吳俊雄起訴主張受讓吳沼村借款債權而請求吳俊雄清償150萬元借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7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被上訴人吳俊鈴勝訴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4頁)。本院審酌前揭判決所認定吳俊雄借款過程,認前揭150萬元若為吳謹洽出借給吳俊雄,吳謹洽何以未直接記載「150萬元借予吳俊雄」,反而僅客觀記載該筆款項係由吳俊鈴所匯入蔡素禎之文字?本院復審酌吳俊鈴向來提供資金供吳謹洽使用之前揭事實,認吳謹洽雖將系爭500萬元贈予被上訴人吳俊鈴,然因吳俊鈴向來不吝支應吳謹洽之需用,如吳謹洽要求吳俊鈴匯款150萬元至吳沼村太太蔡素禎帳戶,以供吳俊雄週轉,吳俊鈴當會遵從父命匯款,而吳謹洽既不想讓吳俊雄得知曾贈予500萬元予吳俊鈴及此筆借款資金來源,且怕吳俊雄得知借款來自親友而託詞不願償還,才借用吳沼村名義出借,故被上訴人吳俊鈴前揭匯款150萬元予蔡素禎之事實,尚不足證明系爭500萬元為吳謹洽寄放吳俊鈴之資金。
②又吳謹洽前揭手稿雖亦記載「92.12/2寄屏存500萬」,
然依吳謹洽有前揭客觀記載資金流向之情形,前揭記載亦可能表示其將500萬元匯給吳俊鈴之客觀事實,本院另審酌吳謹洽於92年間將系爭500萬元交付吳俊鈴多年後,直至亡故前,均無證據證明吳謹洽曾有要求被上訴人吳俊鈴歸還之意思,且若吳謹洽欲私藏系爭500萬元留供日後花用,其當可另至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存放,無需匯入吳俊鈴帳戶存放,故上訴人主張系爭500萬元係吳謹洽所寄放而非贈予等情,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僅以被繼承人手稿所載字樣主張系爭
500萬元仍屬吳謹洽之財產,本院綜審證人吳娟娟、吳麗娟前揭證詞及前揭事證,認被上訴人吳俊鈴主張系爭500萬元為吳謹洽贈予款項等情,應較可採,再審酌上訴人於前案遺產分割訴訟中從未就系爭500萬元提出任何主張,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吳俊鈴於吳謹洽過世後曾對 伊坦承 有寄放系爭500萬元之事實云云,應非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500萬元為吳謹洽之遺產應列入遺產範圍,顯乏證據證明,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500萬元應繼分各1/6,並請求被上訴人吳俊鈴給付上訴人833,333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且本件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亦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