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86號原告 賴幸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清旭國立中興大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對被告鄭清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手寫書狀中雖記載被告為鄭清旭、國立中興大學,然於訴之聲明僅就被告國立經興大學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179,124元及利息,就被告鄭清旭部分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或請求被告應為或不應為之具體行為等)。則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就被告鄭清旭部分即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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