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經增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經增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由
一、經增泰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尚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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