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救字第7號聲請人 孫采君 即 孫宜鈞 即孫采君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會臺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已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等清算費用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聲請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同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尚無法憑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聲請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業據其
其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為憑。惟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理債務之聲請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本即無須審查其資力。是僅憑上開審查表,尚不能認定聲請人即為同法第63條所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本件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本件各項程序費用之事實,進行調查。
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清
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依聲請人所提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不久之民國112年4月25日,有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見消債清卷第55頁),可見聲請人現尚有資力供其出外旅遊。且聲請人有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8,681元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多累積至三、四萬元後一次領取,有用以領取該等給付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可查(見消債清卷第84頁),足徵聲請人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固定收入,且在該等給付以外,有一定程度之收入或財產供其運用,方有餘裕可累積數月給付後再行提領。而本件僅徵收聲請費1,000元,縱嗣後需再徵收郵務費及人員差旅費,亦不過數千元之譜,難認以聲請人上述資力有不能支付之情事。是據聲請人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能令本院信其無資力支付清算程序各項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綜上,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所定之各項費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