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訴訟代理人資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陳明皇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林若馨 律師相對人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 訴訟代理人 邱素娟
上三人共同送達處所:高雄市大樹○○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訴訟代理人資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撤銷邱素娟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關於擔任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中,委任邱素娟為訴訟代理人,因本院前認邱素娟雖不具律師身份,但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乃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許可邱素娟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117頁)。惟查,邱素娟前以近日排定開刀等由,經聲請人同意後合意停止訴訟獲准(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嗣又於續行訴訟後之112年3月13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11日(本院卷二第137至143頁、第151至159頁、第187至189頁)一再請假或聲請變更期日,甚至於調解前一日方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本院卷二第195至205頁),則於此情況下,顯然已有延滯訴訟的情形。又本件前已經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於111年6月17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履勘,邱素娟仍一再爭執應系爭房屋逐項清點及確認品項等語,本院遂於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本件指定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3日(兩日)上午9時30分起,兩造應會同至系爭房屋就本院卷一第441頁、443頁所列項目及數量,逐一清點並造冊簽名紀錄,並將結果以書狀陳報到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35至472頁、本院卷二第45頁)。惟邱素娟不僅如上所述一再請假或聲請變更期日,迄今仍未會同聲請人至系爭房屋逐一清點本院卷一第441頁、443頁所列項目及數量並造冊簽名紀錄,且關於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乙情,邱素娟僅一再泛稱係訴外人 陳國耀 搶走其物品,應由陳國耀歸還物品予其等情,堪認邱素娟不僅有上開延滯訴訟之情形,且對於本件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之答辯亦答非所問,甚至混淆自己為訴訟代理人而非當事人乙事,難認邱素娟具有擔任訴訟代理人而得代理相對人主張之能力。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是為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認邱素娟不適於繼續為相對人代理本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前准邱素娟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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