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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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德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德榮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德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蔡德榮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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