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78號聲請人 李寶珠 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相對人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玖仟柒佰元。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聲請勞動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用。經查:
㈠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回復職務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為56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工資之數額計算,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2萬9700元(=6萬495元×12個月×5年),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
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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