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9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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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19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東方之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銘義 即國際飯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管處)委託經營臺東縣綠島鄉朝日溫泉。
委託經營期間,受領東管處核發之颱風理賠款項。然聲請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張銘義,於民國(下同)106年間私自挪用該款項至相對人張銘義即國際飯店處,經東管處命聲請人提出收款計畫及收支報表。因聲請人尚未償還餘款,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相對人返還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提出東管處109年2月19日觀海館字第1090300063號函、聲請人同年3月19日覆東管處函及相關資料(應收帳款明細表、存摺明細影本、支票影本),及聲請人110年度及111年度公司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等件。
然前開文件僅能說明聲請人公司上開二年度之資產負債、損益情形及盈餘狀況,及相對人及第三人巨龍山莊、山胞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曾開立支票予相對人之情事,並未能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有新臺幣1,489,333元未償還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金額)。此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足資釋明主張對相對人系爭債權之原因事實文件,並陳明計算式。該裁定於同年8月2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烏來分駐所,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核。是本件聲請人顯未就聲明事項盡釋明之義務,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債權確係存在,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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