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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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聲請人在押期間頗知悔悟,且聲請人在外經營石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正值草創時期,因本案遭到羈押,不僅影響工程發包,且公司信用將嚴重受損,而聲請人與前妻育有一幼子需要照料,聲請人之母又已七十高齡,生活無法自理,凡此均需聲請人出面解決,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又因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入所戒治,刻正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本院並據此函知聲請人已停止其羈押在案,有本院前開公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聲請人羈押既已撤銷,其再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孫萍萍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