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813號聲請人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相對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
9月4日、88年9月1日、89年9月22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30,000,000元、38,200,000元、26,88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89年9月1日、88年9月4日、90年9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又記名票據之背書連續,應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之執票人,於形式上連續無間斷者言。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未有連續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之記載,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取得票據權利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具狀陳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迄未提出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既非票據受款人,亦無法證明其取得票據上之權利,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