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文昌過失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文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林文昌於民國99年4月26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之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牙醫診所就診。嗣林文昌駕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146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不勝酒力致未能注意及此。適有 鄭碧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林文昌之右方,林文昌車輛之右前車身不慎擦撞鄭碧玉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鄭碧玉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臉部、左上臂、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對林文昌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鄭碧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碧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7張、車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嗣雖翻異前詞,辯稱:Ⅰ每個人對酒精承受之能力,常因體質、健康狀況、情緒等因素而有不同,因此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非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5毫克為唯一標準,伊所駕駛之小客車既未偏離車道,而無明顯異常駕駛行為,難僅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2毫克,遽認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Ⅱ依現場相片所示,伊之小客車既緊貼著道路中央分隔線行駛,即未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應係告訴人未注意併行之間隔所致云云。然查:
㈠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血液濃度達每公升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且於案發後經警檢測生理協調平衡結果,呈現部分不合格等情,有檢測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當時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過失傷害犯行認罪在案;參酌告訴人之
指訴,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後追撞及卷附肇事小客車之右側,確有擦撞之刮痕等情,顯見被告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於飲用酒類後,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前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各有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就酒後駕車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經原審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仍不知警惕,自述每天凌晨1、2點就要起來作蔬菜加工,做到早上7點左右,白天睡不著就會靠酒精麻醉自己,只要睡不著就喝酒,但認為只要靠自己的意志力就可以停止喝酒,不認為自己算是酗酒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之上訴雖屬無據,然原審判決主文,係依加重條件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要件為記載,而未諭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要件,致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不相一致,尚有可議,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前揭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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