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柏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柏祥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往樹林市(現為樹林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城林橋時,原應注意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因懷疑車輛之引擎故障,即冒然將車子停放在城林橋上,亦未豎立任何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告訴人 鍾仁儀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來,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城林橋第22279號燈桿前車道,迨發現被告趙柏祥停放之車輛時,已閃煞不及,遂撞擊該計程車之後側而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食指近端指骨骨折、門齒斷裂合併下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趙柏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趙柏祥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柏祥之供述、告訴人鍾仁儀之指訴,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暨肇事現場照片十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往樹林區方向行駛,嗣因懷疑車輛之引擎故障,即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城林橋上,亦未豎立任何車輛故障標誌,告訴人鍾仁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該小客車之後側而倒地並受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經城林橋上,突聽聞引擎處有異音,遂將車輛緊靠路邊查看,甫停妥並打警示燈,尚未及下車,即遭告訴人鍾仁儀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經城林橋往樹林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城林橋上時,因聽聞車前引擎室內發出喀喀作響之異音,旋自道路中線車道徐行至外側車道第22279號燈桿前暫停,並開啟前擋引擎室開關,尚未及下車查看,適告訴人鍾仁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鍾文儀 自後方同向駛來,因告訴人鍾仁儀偏頭看機車照後鏡,以查看後方騎乘機車之友人 王俊良 行蹤,旋自該營業小客車之正後側撞擊倒地,告訴人鍾仁儀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食指近端指骨骨折、門齒斷裂合併下唇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鍾仁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3299號卷第43頁,及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肇事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3299號卷第16頁至34頁)。惟按橋樑不得臨時停車,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則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橋樑,雖不得臨時停車,惟在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之情況下,自不能期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汽車,自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將汽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於移置後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證人即車輛技工曾再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臺北縣土城市(現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天王汽車修理廠」負責人,伊不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但事後係被告自己開車過來修理。伊發現車子後面之保險桿、後行李箱、擋風玻璃破掉,車頂亦凹陷,施以鈑金及烤漆修復;另引擎部分被告表示有異音,伊檢查後發現係冷氣風扇故障,予以更換。風扇有兩種,一種是水箱散熱風扇,一種是冷氣風扇,冷氣風扇壞掉是有風,但不涼,若係水箱散熱風扇壞掉,則引擎溫度會飆高。汽車行駛時,冷氣風扇壞掉時會發出異音,但不會影響行車安全,被告係將車開至店內修理,故引擎本身沒有問題,本次檢修一共修了二萬多元,其中風扇部分差不多一千元出頭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是以被告所辯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城林橋上,突聽聞引擎處有異音,遂將車輛緊靠路邊查看乙節,尚非無稽。雖依證人曾再利之上開證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事後經曾再利之檢修,確認僅係冷氣風扇故障,尚未影響行車安全,惟其既證述汽車風扇故障確會發出異音等情,則被告在行車間忽聽聞前方引擎室發出異音,並不知究係何種情形,鑑於引擎室係車輛之重要部位,為免繼續行駛致損壞擴大,甚至因此釀成災害(如引發火災),在情況不明下旋自中線車道移至外側車道並緊臨路邊停靠,且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13299號卷第21頁,第30至34頁),雖城林橋屬「橋樑」路段,但現場為三車道之路寬,而被告係自中線車道移車至最外側車道,並緊臨路旁人行道停放,第三車道仍留有一半以上之空間供後車通行,參以事發時跟隨告訴人鍾仁儀車後之王俊良騎乘機車,得閃越被告所停放之營業小客車等情,亦據證人王俊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3299號卷第16頁),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發時天候晴朗、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見99年度偵字第13299號卷第2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鍾仁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假日,路上車流量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正面),核與現場照片顯示之情形相符,則被告於其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雖將汽車停在橋樑上,然已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應認其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注意義務。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伊當時正要放三角架時
,機車就撞上來故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3299號卷第5頁、第44頁),則在被告未及下車放置警告標誌,即已遭告訴人撞擊之情形下,使被告放置警告標誌,實無期待可能性,自不能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移置後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義務。況告訴人鍾仁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時均陳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行經城林橋,伊因為要注意伊朋友,所有沒有注意到前方有一輛計程車停在那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99號卷第43頁,及原審卷第35頁),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告訴人鍾仁儀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應已盡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尚不能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按橋樑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上訴書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因橋樑常為聯絡兩地之通道,且一般較兩端接攘之道路狹窄,為交通安全起見方作此規定,此亦為原審判決所明認,是以被告雖辯稱:其於行車中聽聞引擎處發出異音,乃停靠路邊,未及下車放置標誌即遭告訴人追撞云云,然上開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在避免因在橋樑臨時停車所造成交通安全之風險,是以無論被告是否未及置放停車標誌,均無礙於其過失之認定。況證人即車輛技工曾再利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於本件車禍後至其修車廠修理肇事車輛,被告向其表示該車前方有異音,經伊檢視後發現是冷氣風扇故障,車輛行駛時冷氣風扇故障會發出異音,但並不會影響行車安全等語(見原審99年9月3日審理筆錄第5至7頁),是以依照該證人之證詞,可知車輛前方發出異音未必等同於引擎故障,且若係冷氣風扇故障,尚不至於影響行車安全,衡諸被告乃係駕駛計程車之司機,乃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般車輛之故障該如何判斷應有大略之認知,則其對於車輛前方發出異音,不必然即為引擎故障等情,當有所悉,然被告未待下橋後方才停車察看,竟貿然於橋上臨時停車,以致引發本件車禍,縱令告訴人本身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亦難謂毫無過失可言。本件相關證人雖已到庭結證明確,然本件尚未送相關單位鑑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是於未送相關單位鑑定前,實難逕行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責任。原審僅憑被告之辯解及上開證人之證詞,未送請相關單位鑑定,即判決被告無罪,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查: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而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換言之,駕駛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得免除過失責任。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依證人曾再利之上開證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事後經曾再利之檢修,確認僅係冷氣風扇故障,尚未影響行車安全,惟其既證述汽車風扇故障確會發出異音等情,則被告在行車間忽聽聞前方引擎室發出異音,並不知究係何種情形,鑑於引擎室係車輛之重要部位,為免繼續行駛致損壞擴大,甚至因此釀成災害(如引發火災),在情況不明下旋自中線車道移至外側車道並緊臨路邊停靠,堪認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已有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之情形,被告雖將汽車停在城林橋之橋樑上,然已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應認其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注意義務,業已明白剖析如前,且本院既認定告訴人鍾仁儀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其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雖將汽車停在橋樑上,然已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既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注意義務,且在被告未及下車放置警告標誌,即已遭告訴人撞擊之情形下,使被告放置警告標誌,實無期待可能性,亦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有其他違規之情形,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惟告訴人鍾仁儀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被告所停放營業小客車之後方撞來,本件被告既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將汽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遍觀全案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告訴人鍾仁儀自其所駕營業小客車後方駛來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為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告訴人鍾仁儀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為有預防義務,凡此均足徵被告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注意義務,因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臻明確,自無再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鑑定之必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鍾仁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暨肇事現場照片十張,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猶指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告訴人鍾仁儀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成立和解,業據告訴人鍾仁儀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案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