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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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08號反訴原告 林弋荃 反訴被告 洪瑞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益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反訴原告應於同年月29日前補正,有本院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1頁),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柏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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