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禮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楊文禮係「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臺公司」)之董事,告訴人 賴靜嫻 係「大千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下稱「大千電臺公司」)之負責人。「主人電臺公司」與「大千電臺公司」因發生民事爭執而涉訟,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3日16時30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即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路口,手拉載有「 老千 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各1條,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大千電臺公司及告訴人賴靜嫻,足以貶抑大千電臺公司之公司評價、告訴人賴靜嫻之人格評價,致使大千電臺公司及告訴人賴靜嫻名譽受損;復於104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後之某時許,即在前述路口拉布條後,再至告訴人賴靜嫻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47巷30弄12號住處附近處,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即告訴人賴靜嫻位於上址門口附近,將前述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條各1條綁於路樹,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大千電臺公司及告訴人賴靜嫻,足以貶抑大千電臺公司之公司評價、告訴人賴靜嫻之人格評價,致使大千電臺公司及告訴人賴靜嫻名譽受損。嗣經大千電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賴靜嫻於104年2月20日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52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甲案」)。惟被告明知其前揭所為係屬妨害名譽之行為,竟意圖使告訴人賴靜嫻及甲案之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 聶瑞瑩 律師受刑事處分,而於
106年3月20日上午,至前開檢察署申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因與大千電臺公司有糾紛,故舉牌抗議,卻遭提告妨害名譽,而誣指告訴人賴靜嫻及聶瑞瑩前於甲案中對被告所提出之告訴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43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告訴人即被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44號駁回而確定(該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乙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文禮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於106年3月2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之詢問筆錄、106年度偵字第15439號卷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5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文禮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經查:㈠前揭被告楊文禮原係主人電臺公司之董事,告訴人賴靜嫻係
大千電臺公司之負責人。主人電臺公司與大千電臺公司因發生民事爭執而涉訟,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侮辱大千電臺公司及告訴人賴靜嫻,足以貶抑大千電臺公司之公司評價、告訴人賴靜嫻之人格評價,致使大千電臺公司及告訴人賴靜嫻名譽受損,經告訴人賴靜嫻於前開時間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經本院於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本件被告乃於106年3月20日前往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因與大千電臺公司有糾紛,故舉牌抗議,卻遭提告妨害名譽,並指訴告訴人賴靜嫻及聶瑞瑩前於甲案中對被告所提出之告訴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乙案),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44號駁回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靜嫻於本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申告單、申告補充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20日訊問筆錄、104年度偵續字第352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63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44號處分書、刑事告訴狀(106年8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認定。
㈡然有關被告於前揭乙案中指訴告訴人賴靜嫻、聶瑞瑩涉犯刑
法偽造文書罪嫌乙節,是否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茲說明如下: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
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或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楊文禮於前開乙案中,對本件告訴人賴靜嫻、聶
瑞瑩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調閱乙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83號、106年度偵字第15439號偵查卷宗核閱結果,可認本件被告楊文禮所提起之上開乙案之告訴,係源自被告與告訴人賴靜嫻之商業糾紛後衍生之妨害名譽案件(即甲案)刑事訴訟而來,而被告在提起該件(即乙案)告訴後,於偵查中經訊問時,就其所欲告訴之事,係陳稱:「因為其與告訴人賴靜嫻前揭民事訴訟,其乃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賴靜嫻為前述妨害名譽之行為,其認為告訴人提告其妨害名譽而向檢察官申告其妨害名譽,乃係使書記官登載在筆錄上的登載不實」等語(參見該案他字卷第4頁正反面),並提出甲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正本影本(含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等件予檢察官參辦,足見本件被告楊文禮與告訴人賴靜嫻於乙案中確實有就兩造間之前述紛爭各有主張,而告訴人聶瑞瑩亦確受賴靜嫻委任為甲案之告訴代理人,是以被告楊文禮於乙案中所提起之告訴,不論有無理由,亦非完全無中生有、故意捏造;且被告於乙案中亦稱:「...我們雙方有上揭的糾紛,所以我在105年間至他大千電台舉牌抗議他是老千,他就告我妨害名譽,在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我開庭所說的都是事實,所以他偽造不實的話,...」,衡以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因昧於法律見解而誤認偽造文書等罪之法文內涵,其是否出於誣告之故意,並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固然被告於乙案對本件告訴人賴靜嫻、聶瑞瑩所提起之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書記官製作之筆錄,其記載內容本即為依據相關當事人之陳述據實記載,並非一經被告2人為有利於己或不利之陳述,即為檢察官起訴、不起訴或法官判決有罪、無罪之登載,均須再綜合各方調查取得之證據,由犯罪偵、審機關依照法律構成要件、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專業知識判斷,認事用法而為上開判決,是被告等對犯罪偵查機關之訊問,其陳述之內容縱與事實不符,亦無成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餘地,或認其等提出告訴,係為詐術之行使或有何使檢察署、法院陷於錯誤之處」為由,認為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惟本件既難認定被告於乙案中提告之內容係出於誣告之故意,即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係屬誣告,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尚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乙案中所申告之內容,難謂事出無因而屬憑空捏造,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逕以被告所申告之乙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即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無見,然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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