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 鄭艾珍 被上訴人東光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慶旺 訴訟代理人 趙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蕭文烈 變更為陳慶旺,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7年1月10日公所公建字第107000065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陳慶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東光二期社區大樓之住戶,於民國106年5月8日在
東光二期社區大樓F棟電梯間前之樓梯,因被上訴人所管理之F棟電梯前設置之無障礙通道不符規定,且中庭燈光照明不足,致使上訴人在樓梯跌倒,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4萬6,676元。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176元。
⑵後續醫療費用:1萬7,500元。
醫師判斷第2年需開刀取出骨釘,需住院5日、休養2週,醫療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住院5日,醫療費用為1萬2,500元,加計醫療雜費5,000元,合計1萬7,5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1,500元。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0,300元。
上訴人在市場經營攤販,休養期間3個月又2週,以勞保最高投保薪資每月4萬5,800元計算,合計16萬0,300元。
⒋看護費用:7萬元。
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期間1個月又5日,合計7萬元。
⒌攤位租金損失:5萬3,550元。
每月攤位租金1萬5,300元,休養期間3個月又2週無法營業,合計損失5萬3,550元。
⒍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⒎以上合計48萬2,026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
萬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被上訴人所僱用之管理員 胡元興 記載之工作日誌,上訴人
係於106年5月24日晚上10時35分跌倒,並非於106年5月8日跌倒。
㈡被上訴人社區大樓公共設施使用1、20年,未曾發生住戶使
用階梯跌倒事件,上訴人並未證明社區之設施有何設置不當而致上訴人跌倒之情事。且上訴人並非行走在無障礙坡道處滑倒,而係在階梯中間跌倒。另上訴人並非新進住戶,應知社區於夜間有燈火管制。故上訴人跌倒與被上訴人維護設置坡道及中庭照明無關。
㈢本件事故發生主因為上訴人當時有酒意且穿著高跟鞋,復疏
未注意所致,縱使被上訴人有過失,亦非肇事主因,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㈣對於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9,176元,被上訴人不予爭
執:其餘損害,被上訴人均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
⒉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8日晚間19時10分許,因左側髖部疼
痛,前往 秦華強 骨科診所就醫,經X光檢查,發現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現象,由秦華強診所轉診至澄清醫院治療(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101頁)。
⒊上訴人於106年5月9日由急診入澄清醫院治療,106年5月
10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骨釘內固定併自費人工骨泥注入手術,於106年5月15日出院(原審卷第8頁)。醫院評估,術後一個月可開始使用助行器行動(本院卷第47頁)。
⒋上訴人曾支出上開二家醫療院所醫療費用2萬9,176元。
⒌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通知書」記載出險
時間:106年5月9日晚上12時30分;出險地點:F棟電梯前樓梯;出險狀況:住戶鄭艾珍於上述時地由樓梯滑下受傷住院。惟保險公司事後並未理賠。
⒍被上訴人社區106年5月8日(18:30~翌日06:30)工作日誌
並無上訴人在社區跌倒之記載(原審卷第73頁)。106年5月24日(18:30~翌日06:30)工作日誌則記載:「22:30關閉部分公設燈,注意車子人員管制。F棟8F-12住戶回來又喝一點酒走樓梯不小心摔下來,聽到聲音馬上去查看,看到住戶坐在地上去問候一下,直看到住戶自己坐電梯上去。
」。
⒎106年5月8日,社區F棟前之階梯現況如原審卷第17~18頁
照片所示。社區大樓於82年取得使用執照時之F棟前階梯如原審卷第44頁照片所示。
⒏上訴人學經歷:大學畢業、在市場從事服裝買賣。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確實曾於106年5月8日晚間在被上訴人社區F棟
電梯間前之階梯跌倒?⒉上訴人跌倒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是否有未依規定設置無障礙通道、中庭燈光之過失?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市場攤位租金損失、後續工作損失、後續看護費用、後續攤位租金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成立,上訴人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於106年5月8日在東光二期社區大樓F棟電梯前
之樓梯,因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無障礙設施不符規定,且中庭燈光照明不足,致上訴人滑倒而受傷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跌倒之地點係位於階梯中間,並非
無障礙通道(本院卷第38頁、111頁反面),故本件被上訴人於該階梯旁所設置之無障礙通道是否合於規定,即與上訴人跌倒之原因無關,合先敘明。
⒉關於上訴人跌倒之時間,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於106年5月
8月晚上11點多將近12點,外出倒垃圾跌倒(原審卷第83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是106年5月8日凌晨跌倒,當下並無大礙,就直接上樓,睡醒後才去就醫的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前後主張已不相一致。
⒊另查,上訴人前往泰華強骨科診所就診之時間為106年5月
8日晚間19時10分許,有秦華強骨科診所107年7月19日回函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頁),倘上訴人係在106年5月8日間上11點多將近12點跌倒,如何能在當天晚上7時10分即前往就診。
⒋又被上訴人社區106年5月8日(18:30~翌日06:30)工作日
誌並無上訴人在社區跌倒之記載(原審卷第73頁);而於106年5月24日(18:30~翌日06:30)工作日誌則記載:「
22:30關閉部分公設燈,注意車子人員管制。F棟8F-12住戶回來又喝一點酒走樓梯不小心摔下來,聽到聲音馬上去查看,看到住戶坐在地上去問候一下,直看到住戶自己坐電梯上去。」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主張工作日誌記載不實,惟查,證人即106年5月8日及106年5月24日輪值晚班(即晚間18時30分至翌日上午6時30分)之管理員胡元興於原審證稱:值班時,有發生狀況就會馬上填寫工作日誌;106年5月24日當天晚上10點半,上訴人回來經過管理室時,我有聞到酒味,她走進去,我聽到碰的聲音,我去看才知上訴人走樓梯摔跤,我把她扶起來,上訴人就自己走到樓梯間坐電梯上樓。除了那次以外,沒有發生類似的事情;上訴人在106年5月8日當天,並有發生跌倒的事情等語(原審卷82、83頁)。本院審酌證人已於106年8月14日離職(原審卷第81頁反面),於原審出庭作證時已與被上訴人間無利害關係,自無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可採信。
⒌另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晚間19時10分前往秦華強骨
科診所就醫後,隨即由秦華強診所轉診至澄清綜合醫院治療,已如前述。茲經本院向澄清醫院查詢上訴人受傷之原因,該醫院表示,上訴人自述與人發生衝突,被對方推倒受傷,有該院107年5月4日澄高字第1070154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衡情,病人為了使醫生得以正確診治,通常不致向醫生故意隱瞞受傷之原因,況且,在社區跌倒亦非不名譽之事,倘上訴人確實係在社區跌倒而受傷,亦毋需向醫生隱瞞。由此可知,上訴人經轉診至澄清醫院時向醫生自述係與人發生衝突,遭對方推倒一情,應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固曾因左側股骨頸骨折,於106年5月8日
晚間19時10分許,前往秦華強骨科診所就醫,嗣經轉診至澄清醫院就診,惟其受傷之原因,並非106年5月8日晚間在社區F棟電梯間前之樓梯跌倒,而係在此之前與人發生衝突而遭人推倒造成,難認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東光二期社區之相關設施有何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事後固確曾於106年5月24日在社區跌倒,惟上訴人所受本件傷害,既係於106年5月24日之前,自非該次跌倒所造成,難認係社區之相關設施設置不當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東光二期社區之F棟電梯間前之樓梯、及中庭燈光設置不當,因而導致其受傷,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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