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陳地基 相對人 張作安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調訴字第1號受理,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聲請人之財產被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院109年度調訴字第1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9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執行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是否准許,法院應依具體情形為裁量,並非一經陳明院供擔保,即應予以照准。查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調解之訴(即本院109年度調訴字第1號),因起訴逾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撤銷調解之訴既經駁回,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