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興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興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行「於同日20時4分」更正為「於同日19時47分許」、同段第四行至第五行「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三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更正為「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興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127號被告陳興吉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吉於民國105年9月11日19時3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大華市場內食用含米酒成分之四神湯後,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4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3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興吉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暨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紙,(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蕭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