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志偉因傷害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因受刑人所在不明,經本院就「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顯已逾上開陳述書記載之回覆期限7日,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110年11月30日函稿、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47、53頁)在卷可稽,是核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