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戢耀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戢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酒精相關之情感性疾患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復因酒精戒斷及重度憂鬱症,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又因長期情緒低落、容易焦慮、易怒、食慾差、失眠、疑似怪異妄想、合併人際社會功能下降,且為疑似情感性精神病,而至國軍北投醫院住院治療,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因其有妄想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常人減低。其前因無故侵入鄰居乙○○住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99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8月23日9時50分許,持挖竹筍用之鐵製小鋤頭(下稱鐵鋤),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先敲打路旁汽車,叫囂要乙○○出來,待乙○○出外查看時,甲○○即手持鐵鋤,作勢揮砍乙○○,並向乙○○恫稱:要殺死你等語,乙○○見狀即閃躲跑開,甲○○仍在後揮動鐵鋤追趕,因無法追上乙○○始停下,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證人乙○○)、證人IKADEWIWULANSARI(音譯: 藍莎麗 ,下稱證人藍莎麗)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揭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場並無監視器,證人乙○○所提出之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是經過剪接而成或可能是偽造而來的云云,然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適用之餘地,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錄影翻拍照片,係證人乙○○於播放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進行翻拍後,再將翻拍照片於警詢時提出,本件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該等錄影電磁紀錄之取證過程有何違法之處,亦查無證人乙○○利用科技電子設備翻拍之過程有何機械性能及操作技術之瑕疵,又該翻拍照片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供被告、輔佐人、辯護人辨認及給予辯論之機會,該等證據既經原審、本院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該翻拍照片中身穿白上衣、藍褲子之人確係伊本人,且伊當時確實有手持挖竹筍之工具等情,則本件在查無該翻拍照片係由證人乙○○偽造或變造或剪接所得之情形下,縱該照片係經過證人乙○○之翻拍而成,亦僅其呈現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問題,應核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無關,是依上揭所述,尚難僅以被告上揭所辯即率以認定該翻拍照片內容係屬不實,而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叫證人乙○○出來,且伊所拿的鐵鋤根本無殺傷力,係因伊當時腳受傷,該鐵鋤是當伊之拐杖使用,又當天伊揮舞鐵鋤是在與證人乙○○在開玩笑,且證人乙○○當時還在笑,整個過程是證人乙○○跑出來追伊,伊並未追證人乙○○,亦未出言恐嚇證人乙○○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持鐵鋤至證人乙○○住處前,先敲打停在路旁之汽車,叫囂要證人乙○○出來,並以言語恐嚇證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月23日情形?)早上被告就敲附近的車子,我出去看到他敲我車子,我一過去,他就說要打死我。」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8月23日上午你在何處?發生何事?)我在家裡面,約上午八、九時,後來被告在外面敲別人的車子,警報器一直叫,我不敢出去,因為被告拿著一個東西,後來被告跑到門口叫我出去,但我不敢出去,後來被告又敲我的車子,我才出去,我有問被告要做什麼,結果被告說要殺死我,照片上我沒有笑,被告之前已經說過要殺死我很多次。」、「(被告拿的東西是何物品?)挖竹筍的鐵鋤頭,很利,被告先把我的電線打斷,並敲我的車子我才出去。」、「(你出去以後,被告有無對你做何事?)被告說要殺了我,我就跑開,結果被告還追殺我。」、「(你被被告追趕時,尚有何人看見?)藍莎麗(IKADEWIWULANSARI)就在我家客廳,他不敢出來,我家是一樓,我出來的時候一樓的門沒有關起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37頁),經核與證人藍莎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8月23日監視畫面)(你是否在場?)我都在場。」、「我都在家裡。」、「(提示8月23日畫面)(發生何事?)被告一直叫乙○○出來,當時被告有拿東西一直叫他出來,要乙○○出來,乙○○出來,被告揮動東西說要殺死乙○○,乙○○就跑掉。」、「(被告有無揮到乙○○?)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57、5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8月23日早上有無看到被告與乙○○在妳們住處外面發生何事?)我看到被告在外面一直叫乙○○出來並說要殺死他,被告拿著東西要打乙○○,乙○○就跑掉。」、「(妳當時在何處看到?)我在屋內看到的。」、「(妳是如何可以看到外面的情形?)鐵門沒有關,可以看到外面的情形。」、「(依照你當時目擊情形,被告像是在跟乙○○玩耍嗎?)不像。」、「(在乙○○走出來之前,有無聽到汽車警報聲?)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5至31頁),已足認證人乙○○就其上揭遭被告恐嚇之證述情節並非無據。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翻拍照片中身穿白上衣、藍褲子之人確係伊本人等語,證人乙○○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翻拍照片中穿花褲子之人是其本人等語,而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其中編號2照片(即偵查卷第25頁下方照片)顯示被告拿起鐵鋤作勢要砍擊證人乙○○;編號3、4照片(即偵查卷第26頁照片)顯示被告要砍擊證人乙○○,證人乙○○趕快往馬路另一邊跑;編號5、6照片(即偵查卷第27頁照片)顯示被告繼續揮舞鐵鋤追趕證人乙○○;編號7、8照片(即偵查卷第28頁照片)顯示證人乙○○跑走離開現場;編號9至12照片(即偵查卷第29、30頁照片)顯示被告仍持鐵鋤繼續追趕證人乙○○,但未追上;編號13照片(即偵查卷第31頁照片)顯示被告停下來,但被告仍手持該鐵鋤等情,再佐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於上開時間去證人乙○○住處前叫證人乙○○人出來,前開錄影監視畫翻拍照片的人是伊無誤,當時伊有拿著鏟竹筍的工具,證人乙○○從家裏出來,伊有輕輕敲證人乙○○車後玻璃,伊拿鐵鋤作勢對證人乙○○揮舞等語(見偵查卷第52、53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亦與證人乙○○上揭所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鋤先敲打路旁汽車玻璃,要其出來,之後即對其揮舞鐵鋤作勢砍殺等恐嚇之情,並無齟齬之處,益徵證人乙○○、藍莎麗前開證述之情節,確屬可採。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證人藍莎麗當日並未走出住處,不可能看到外面情形云云,惟證人藍莎麗當時係在告訴人1樓住處客廳,證人乙○○出門查看時,1樓的鐵門未關,鐵門有格子空隙,證人藍莎麗在屋內可以看得見外面之情,業經證人乙○○、藍莎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18頁正面、第19頁正面),顯見證人藍莎麗當日縱未走出住處觀看,惟其應仍可見聞上開案發情形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二)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此所謂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鐵製鋤頭,作勢揮砍乙○○,並向證人乙○○恫稱:要殺死你等語,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看到被告持該物揮舞並且追趕你,口說要殺死你,有何感受?)我覺得害怕,所以趕快跑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正面),則被告上揭言詞及舉止,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有可能對證人乙○○之生命、身體為傷害行為,並有令人心生畏怖,認對方將有加害生命意思之聯想,堪認證人乙○○確因被告上開言語及恐嚇之動作而心生畏懼無疑。則被告辯稱:伊當日持鐵鋤揮舞的動作是照證人乙○○之前怎麼對伊,伊就怎麼對證人乙○○,故證人乙○○所說其當日感到害怕,應係其個人之主觀感受,證人乙○○應不致因伊當日之行為而感到畏懼云云,即不足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持鐵鋤係與證人乙○○玩鬧、開玩笑,且證人乙○○當時仍面帶微笑云云,惟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當時有與被告開玩笑,且面帶微笑之情(見原審卷第17頁正面),而被告揮舞鐵鋤作勢砍擊證人乙○○,並向證人乙○○恫嚇稱要殺死其之情,業經證人乙○○、藍莎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伊所持之鐵鋤末端為鐵片,可致人頭破血流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足見被告應明知伊當時所持之鐵鋤,確屬足致人死傷之危險兇器,衡情,被告實無可能係為與證人乙○○開玩笑或好玩之目的,而持該鐵鋤揮擊證人乙○○,證人乙○○亦不可能甘冒被鐵鋤揮中受傷之危險而與被告玩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與常情有違。又被告雖復辯稱:當日因伊腳受傷,故持該鐵鋤作為枴杖之用云云,然被告當天並無腳受傷而行動不便之情,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且依前開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日確有持鐵鋤作勢揮擊證人乙○○,且證人乙○○見狀跑離現場時,被告仍手舉鐵鋤在後跑步追趕證人乙○○,當日被告並無使用該鐵鋤作為枴杖支撐行走,甚還能跑步等情(見偵查卷第29至
31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因腳受傷始持鐵鋤當枴杖之用云云,顯然不實,再佐以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容所示,該照片確實顯示證人乙○○當時確係因被告自後持鐵鋤追趕,始倉皇逃離現場之情,益證被告確係蓄意持該鐵鋤追趕證人乙○○,並出言恐嚇證人乙○○,而非與證人乙○○人玩鬧或開玩笑無誤,是被告上揭辯稱:由編號8之翻拍照片(即偵查卷第28頁下方)可知證人乙○○在笑,表示當日伊係與證人乙○○在玩、開玩笑云云,顯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測謊,以證明伊無恐嚇犯行,然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視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斷受測者是否在說謊,惟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了解或臨時狀況等致出現不應當之情緒波動反應,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結果其地位與被告之自白相同,需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鑑驗結果雖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參),況測謊鑑定結果,是否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在學理上仍存有重大爭議。實務上亦認為測謊鑑定結論雖可作為法院審判心證上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唯一或關鍵性證據。則本件縱被告同意接受測謊,然其可能因生理、心理之因素而影響其施測之結果,而被告確有上揭恐嚇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院認應無再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2月27日至97年3月24日,因與飲酒行為相關之人際衝突情形,而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復於95年5月9日至同年月29日間,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出院診斷為酒精相關之情感性疾患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再於97年4月3日至同年月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住院,主訴為戒酒、出院診斷為酒精戒斷及重度憂鬱症;並於97年12月16日至98年1月10日至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住院,主訴為情緒低落、失眠、體重減輕及自殺意念,出院診斷為酒精依賴症及重度憂鬱症,又於100年12月31日至國軍北投醫院住院,症狀為長期情緒低落、容易焦慮、易怒、食慾差、失眠、疑似怪異妄想、合併人際社會功能下降,出院診斷為疑似情感性精神病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1年2月20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資料、被告之國軍北投醫院病歷資料(均外放)、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審易卷第23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於100年4月22日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亦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另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邏輯思考較自我中心,且有投射反應,應有偏執傾向,在鑑定過程中可被動說出妄想內容(例如長期被國安局監視及監聽),其認知能力大約在中下接近邊界智能的範圍,然而此能力水準與被告過去的學業表現及工作經驗相較,目前的認知功能有下降之情形,但整體仍具備理解情境及應對之能力,有些行為判斷不恰當,較偏離一般人可接受之範圍,本件案發前被告有明顯情緒及行為障礙,亦有酒精有害使用之情形,其平時、事發前及鑑定時皆處於「妄想狀態」,被告之思考、情緒及行為反應易受妄想狀態之影響,容易扭曲事實及過度反應,故被告於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若以被告之精神病理學分析,被告之診斷應以「妄想狀態」為主,相關酒精依賴應為次發性問題等情,有臺北榮總101年6月8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而稽此精神鑑定報告意見,分別係該醫院醫師詳閱原審法院函送之卷證資料,對被告犯罪過程充分瞭解,且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生活史及精神科病史等情況,再就被告生理、心理及精神狀態進行檢查,更綜合精神科醫師之意見,始完成精神狀態相關因素之分析,而有如上之鑑定結論,鑑定過程客觀嚴謹,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復參之上述被告曾因酒精戒斷及重度憂鬱症、長期情緒低落、容易焦慮、易怒、食慾差、失眠、疑似怪異妄想、合併人際社會功能下降,且為疑似情感性精神病等疾病,先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國軍北投醫院住院治療,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則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對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受到精神妄想之症狀影響而顯著減低,洵堪認定。是被告於前開行為時,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對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受到精神妄想之症狀影響而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5頁),堪認本件被告應有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詎原審法院竟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期日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或指派得為輔佐人之人到場(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原判決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二)又本件被告自95年起迄今罹「妄想」精神病症已達5至6年,期間雖陸續接受治療,但並未持續進行治療,除本次犯案外,其精神病症導致社會生活功能減退,且多次騷擾證人乙○○,足見被告前述長期住院治療之效果有限,既未能改善其缺乏病識感及服藥性不佳,且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療程與監護,避免其再度攻擊他人造成社會危險,及降低其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等狀況,應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前先施以監護之必要(詳後述),原審雖審酌及此,然竟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甫因侵入證人乙○○住處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又持鐵鋤以加害證人乙○○生命之事出言恐嚇,危害證人乙○○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及其因妄想之精神病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前開恐嚇行為時持以揮舞之鐵鋤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鐵鋤係伊之二哥 戢耀善 購買,目前不知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該鐵鋤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妄想」精神病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件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於原審供稱:伊自95年在亞東紀念醫院出院後,有中斷服用精神科藥物,97年才又開始看精神科,伊個人問題很多,產生很多不滿,喝酒就會鑽牛角尖,伊精神真的有問題,現在對酒已無興趣,很久沒喝酒,伊目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拿助眠劑的藥服用,伊願接受監護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71頁正面),可徵被告對本身「妄想狀態」之病識感不高,前揭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亦認:被告主觀上並未知覺到明顯的行為及情緒困擾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正面倒數第2列),本院經慮及被告自95年起迄今罹「妄想」精神病症已達5至6年,期間雖陸續接受治療,但並未持續進行治療,除本次犯案外,其精神病症導致社會生活功能減退,且多次騷擾證人乙○○,足見被告前述長期住院治療之效果有限,既未能改善其缺乏病識感及服藥性不佳,況被告所犯上情亦適足認其有再為暴力犯行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若非施以相當監護處分,實難達到預防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防衛社會目的。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療程與監護,避免其再度攻擊他人造成社會危險,及降低其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兼衡其本案犯罪情節、上開長期治療效果及刑法第87條第3項所定監護期間之上限等因素,足認被告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又被告既因上開精神疾病,以致涉犯本案犯行,非無再犯或對社會治安有危害之虞,為使被告規則就醫,以防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在獄中或社會上危害他人,同時及早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減緩惡化,甚至得回歸社會生活,因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前為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與指明。另依被告前開病史,被告雖有酒精依賴症之相關症狀及診斷,並曾住院戒治,然被告於鑑定時表示近期已約半年未再喝酒(即已酒精戒斷半年),以精神病理學分析,被告之診斷應以「妄想狀態」為主,相關酒精依賴應為次發性問題,有前揭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可徵(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堪認被告並非因酗酒而犯罪,無依刑法第89條諭知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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