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峻宏(原名林志明)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2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貳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案件中所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5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峻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起訴書案號:92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該案於偵查中為警查扣之淡褐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26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64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