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照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照芬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具狀否認犯行,並衡諸被告所竊之財物,金額非鉅,且已給付告訴代理人賠償金額新台幣17
9元(見偵查卷第42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6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