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豪(原名鄭駿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被告鄭志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法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6巷旁,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2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其尿液送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上午7時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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