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盛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嚴盛南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司墊片肆拾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嚴盛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嚴盛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本案之華司墊片40串,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劉建宗 ,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被告嚴盛南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盛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劉建宗所有、放置上址之華司墊片40串(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汽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劉建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嚴盛南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竊取前揭墊片之事實。2被告嚴盛南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由證人 孫廷敬 出借被告使用之事實。3告訴人劉建宗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華司墊片遭竊之事實。4證人孫廷敬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所有之車輛,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0月間止出借被告使用之事實。5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及被告警詢影像檔案光碟1.證明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坦承其為影像中駕駛車輛竊取之行為人,且就竊取過程、細節及心路歷程均描述甚詳,顯為自由意志陳述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警詢時之影像核與監視器影像竊取之人外型相近,均身著藍色上衣、禿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