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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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374號原告 呂蘭珠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告 王祥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民國89年間結婚,原告即隨被告來臺灣定居,婚後約定住在新北市中和。嗣於93年間被告欲在大陸發展事業,發展初期原告即隨被告一同前往大陸,期間原告為照顧娘家母親健康,則往返上海與福建兩地,直至99年間原告因母親身體康復方返回臺灣,而被告乃長期居住大陸上海不願回臺,期間被告一度遷籍至桃園,業經原告到庭陳述在卷(本院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兩造之共同地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觀諸原告所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亦發生於新北市中和區而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甚明,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