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吳俊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7月13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活動中心旁公園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其親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5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10
3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2460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400公克,驗餘淨重0.03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095號卷第44頁);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95、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095號卷第106至107頁),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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