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46號原告甲○○被告丙○○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因財產上之請求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1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以為送達,於113年6月21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考,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電話通知其為何仍未繳納3,000元,原告雖稱這幾天會儘速繳費,其現已搬回戶籍地址等語,此有同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然至今已歷2月於之久,茲因原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爰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本件並應補正提出原告甲○○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補正相關親子DNA鑑定報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令補正戶籍謄本及親子DNA報告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