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選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作為,竟將競選布條繩索割斷,隨意丟棄毀壞競選布條,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暨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選偵字第7號被告黃秀美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美因不滿與其夫 詹國昌 同為新北市板橋區社後里里長候選人之 莊晉貴 於里內所懸掛之競選布條,上書寫「冤」、「搶救」等字樣,認莊晉貴之競選布條會影響詹國昌之選情,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23時40分許,趁黑夜四下無人之際,持不詳之工具,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83巷、80巷17弄、大智街42巷、24巷與民權路223號往中正路之102號巷內,接續將莊晉貴於上開巷內懸掛之競選布條繩索割斷,將競選布條取走丟棄,致懸掛布條之繩索斷裂、競選布條因隨意丟棄毀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莊晉貴。後莊晉貴發現其懸掛之競選布條不翼而飛,僅遺留遭人割斷懸掛布條之繩子,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黃秀美。
二、案經莊晉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恐嚇、竊盜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妨害他人競選罪嫌,然本件被告並無恐嚇之事實,其取走告訴人之布條意在毀損而非占為己有,故無成立恐嚇、竊盜之餘地,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毀損上開競選布條,惟並無直接強暴、脅迫任何候選人之行為,亦無對候選人有其他直接施以身體或心理強制之非法行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違,而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檢察官洪松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