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林家儀 即 林毓芝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至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更生方案所定第四十七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4年1月中旬出車禍,身上多處擦傷挫傷,雖積極治療,惟目前仍需繼續復健,短時間內無力工作,且4子女中2子女雖已就業惟尚需清償助學貸款及負擔生活所需,另2子女尚在就學每月開銷已無法支付,均無法資助伊清償,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認可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於104年1月中旬車禍受傷,目前頭部外傷、項椎挫傷、右肩肌腱扭傷及拉傷,病患因上述原因,目前不宜過度使用,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