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錦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上午6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上午6時25分許」,第8行關於「黑色油漆」之記載更正為「黑色油性簽字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車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再將原本車牌之數字予以修改,當係變造特種文書無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以黑色油性簽字筆變造該車之車牌號碼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毒品等前科,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供己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為規避查緝進而變造車牌,亦罔顧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重要性,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未久即被查獲,所獲不法利益非鉅,且該自小客車亦已發還被害人,其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以上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後段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