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原告 洪宇廷 兼法定代理人 謝怡莉 兼法定代理人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啓斌 被告 謝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洪啟斌 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怡莉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洪啟斌、謝怡莉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洪宇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原告洪啟斌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原告謝怡莉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洪宇廷負擔。
本判決原告洪啟斌、謝怡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洪啟斌、謝怡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洪宇庭 、原告洪啟斌、原告謝怡莉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啟斌新臺幣(下同)535,100元、原告謝怡莉560,000元、原告洪宇廷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原告洪啟斌請求將醫藥費用部分縮減為1,100(原請求4,100元)、汽車代步費縮減為8,000元(原請求15,000元)、原告謝怡莉修車費部分之請求縮減為59,400元(原請求60,000元),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應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啟斌525,100元(醫療費用1,100元+工作請假16,000元+汽車維修代步8,000+慰撫金500,000=525,100)、原告謝怡莉559,400元(修車費59,400+慰撫金500,000=559,400)、原告洪宇廷500,000元(慰撫金5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7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區○○路行經與健康三街交岔路口前,不慎追撞前方等紅燈,原告洪啟斌駕駛原告謝怡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上並搭載謝怡莉及洪宇廷二人,致原告洪啟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被告竟未停留於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啟斌525,100元、原告謝怡莉559,400元、
原告洪宇廷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在監服刑,現無力清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追撞前方等紅燈,原告洪啟斌駕駛搭載謝怡莉及洪宇廷二人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洪啟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被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處拘役貳拾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洪啓斌、謝怡莉、洪宇廷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洪啟斌部分:
⑴醫療費用1,100元:
原告洪啟斌因本件車禍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業據原告洪啟斌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調卷第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則原告洪啟斌部分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6,000元:
原告洪啟斌主張:因本件車禍向任職公司請假8日,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共計工作損失為16,000元(計算式:一日2,000元×8日=16,000元),並於提出印有薪資紀錄之存摺明細證(見本院卷第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堪信為真,則原告洪啟斌部分此部分之主張,並非無據,亦應予准許。
⑶汽車代步費用8,000元:
原告洪啟斌主張:本件因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進廠維修,只得搭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增加生活上之需要8,000元汽車代步費用(即原告每日自行搭火車到路竹科學園區上班之交通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⑷慰撫金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洪啟斌因車禍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其人格權中之身體權受有傷害至明,因而原告洪啟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洪啟斌大學畢業、已婚、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被告高職畢業,原從事送貨工作,目前無業;原告洪啟斌103年至105年所得分別為905,886元、1,035,806元、1,128,175元,名下有價值1,597,290元之房屋、土地各一筆、投資二筆,被告103年至105年則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此有兩造所不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33頁、第41-45頁)在卷可稽,及本件原告洪啟斌因車禍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勢、本件被告過失程度等情,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⒉原告謝怡莉部分:
⑴修車費59,400元
系爭車輛為原告謝怡莉所有,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調字卷第9頁),而該車遭被告謝志明撞擊後受有後保桿、右側雷達等損害,維修費用共計59,400元,業據原告謝怡莉提出順方汽車保養廠所出據之維修單據可稽(見調字卷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原告謝怡莉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車輛維修費59,4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二十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謝怡莉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固受有車輛毀損之損害,縱因此使原告謝怡莉苦惱,然被告對原告謝怡莉之人格權並未造成任何傷害,原告謝怡莉主張因本件車禍,系爭車輛損害,使原告謝怡莉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一節,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⒊原告洪宇廷部分:
原告洪宇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云云,然查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洪宇廷並未舉證其因本件車禍有何人格權遭遇侵害,及因而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之情,其空言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洪啟斌、謝怡莉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洪啟斌、謝怡莉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0日(起訴狀於105年5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所附本院送達回證)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洪啟斌、謝怡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75,1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000元+汽車代步費用8,000元+慰撫金500,000元=75,100元)及59,400元(修車費59,400元),並均自10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洪啟斌、謝怡莉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洪啟斌、謝怡莉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洪啟斌、謝怡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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