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 李憲璋 相對人 盧靜誱 (原名: 盧靜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為由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73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裁定、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0號、101年度存字第8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
328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號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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