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治民具保人郝美瑜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郝美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郝治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郝美瑜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郝美瑜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被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嗣即傳拘無著,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所地發函通知其應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期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地檢署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其次,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業因本案經屏東地檢署以105年度屏檢玉執康緝字第114號發布通緝在案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基上,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