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漢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鳥網貳件及 紅尾伯勞鳥 屍體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漢文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
1、2、3款之罪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2個月內,接受該署指定之法治教育3場次(每場次2小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5年1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698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59號)及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可憑。而案內扣案之紅尾伯勞鳥屍體2個,為被告所捕獲,係被告獵捕野生動物犯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屍體為產製品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又扣案之鳥網2件,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獵具等節,業據其供陳明確,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紅尾伯勞鳥屍體2個及鳥網2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人雖漏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