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傅志學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傅志學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在FACEBOOK臉書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傅志學」登入該網站後,轉貼「自首與投案有什麼不同?」乙文,因 王顥勳 至該文章下方留言,傅志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內容為「王顥勳就是針對你,垃圾不會不分藍綠,垃圾就是 蔡英文 和你這種支持者」(下稱本案言論)等留言辱罵王顥勳,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生損害於王顥勳之名譽。
二、案經王顥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傅志學(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留言「王顥勳就是針對你,垃圾不會不分藍綠,垃圾就是蔡英文和你這種支持者」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王顥勳先無端稱伊「垃圾不分藍綠」而攻擊伊名譽,伊才以本案言論等之防衛語言作為回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在臉書網站上張貼本案言論之客觀事實,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復有臉書網站擷取畫面4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留言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第17至23、63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查「垃圾」一詞,依日常語言使用習慣與常態,實有輕蔑、貶低他人之意,確有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上人格與評價之虞,核屬對告訴人之侮辱言論無疑。又本件留言係以公開方式為之,此觀前述臉書頁面擷圖中,日期旁邊有「地球」圖樣標示(代表該文為全體臉書使用者均可無限制瀏覽)即明,從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之臉書公開頁面,以前開言詞指摘告訴人,主觀上自有辱罵、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以及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被告辯稱:伊係遭告訴人以「垃圾不分藍綠」等語侮辱在先,始以本案言論為防衛云云,經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完整之臉書留言紀錄,確見被告於「自首與投案有何不同」貼文後,先提出「垃圾不分藍綠」之圖示(見偵卷第63頁),後告訴人才貼文回應,稱「要講垃圾不分藍綠之前,也請有點法律常識」,被告繼以本案言論回應之等情,有前開貼文下之臉書留言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惟查被告所貼「垃圾不分藍綠」之圖示,係針對案外人 張凱傑 不相關之留言而來,同時有文字回應,稱「這已經比作秀更過頭了」等語,是綜觀被告對案外人張凱傑回應之文字及圖示,尚難認被告上開圖示具有任何之針對性,是被告辯稱「垃圾」乙詞是告訴人先提出的,伊是被動回應告訴人等情,從上開臉書留言紀錄全貌觀之,似非全然無據。但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且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竟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裁判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刑法防衛權之行使,應具備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為之,而行為人是否具有防衛權利之意思,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在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足以『排除』攻擊行為。矧以社會通念,惡言無法排除惡言,因此惡言不論使之發生於先或後,都是攻擊行為,足見被告並非基於防衛權利行使之意思而張貼本案言論,從而被告本案無由主張防衛權之行使,被告上訴意旨仍為相同主張,其此部分辯解及上訴理由所陳,均非可採。原審同認被告無從主張防衛權行使,然所著重為侵害已非「現在」不法侵害(見原判決書第3頁㈢所載),與本院所論述之理由不侔,然結論並無二致,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其上開行為,應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屬於不罰之行為云云。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為刑法第311條第1款明文規定之免責事由,該條款免責規定,應具備「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屬「正當利益之維護」,始足當之。實務上對於妨害名譽案件,在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間之衝突與價值取捨時,係以「合理評論原則」與「實質惡意原則」作為判準(詳後述),而刑法於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應本此相同之旨趣為判斷。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具體針對告訴人為如本案言論之發表,而該言論「王顥勳就是針對你…垃圾就是…和你這種支持者」,只會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無法使被告「合法利益」獲得維護,從而被告所為本案言論,難認係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權益之行為,且被告本案言論之結果,僅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未見使不特定瀏覽者平衡供參之意,實難認被告係基於善意為之,綜言之,即與上開免責要件不侔。準此,被告本件言論,尚無從依上開免責規定予以免責,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09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就此法律修正及適用原則未予敘明,惟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刑罰之一致性,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文章下方留言「王顥勳我本來想一個句點不想把話講得太白…我怕你在海關被攔下不准回國,因為長相太醜智商太低恐有危害國安之疑慮」等文字,因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兩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而刑法第311條既係規定於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誹謗罪之後,並未限定僅適用誹謗罪,且行為人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亦可能出於抽象之言詞或動作,倘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雖係公然侮辱,亦應認其出於善意而不罰。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臉書網站網頁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臉書網站此一不特定人得瀏覽之平台留言「王顥勳我本來想一個句點不想把話講得太白…我怕你海關被攔下不准回國,因為長相太醜智商太低恐有危害國安之疑慮」等語,復有臉書網站擷取畫面4張及臉書留言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3、63頁),此節固堪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整段文字因果關係清楚明確,伊僅係藉由日常語言類比,讓告訴人理解其對於法條解釋有過度擴權、移民署沒有審判權之問題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與被告爭執內容,可知雙方係以時事為背景,並聚焦「移民署得否拒絕曾在台犯罪之外籍人士來台投案」議題而言語交鋒。被告留言中固然提及「怕你長相太醜智商太低」等語,惟細繹被告言論之脈絡,係告訴人先張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條文截圖並指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疑慮,移民署本來就能拒絕入境」,被告乃反駁「你所舉的法條…有沒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是你那種解釋說了算,否則你最好不要出國,我怕你海關被攔下不准回國,因為長相太醜智商太低恐有危害國安之疑慮」,依前後文邏輯以觀,被告上開言論似非不得善解為「移民署對於是否有害公共安全疑慮之認定權限應予限縮,以免移民署迭因主觀、恣意之事由而拒絕人民入境」之意。果爾,則前揭「長相太醜智商太低」等語,得認為僅屬主觀、恣意事由之例示,藉以強調、佐證「移民署審核權限應予限縮」之被告個人見解。準此,則此部分言論客觀上語意,尚不至於構成侮辱。又被告基於前揭認知而為此部分言論,雖語帶戲謔,然主要仍在於強化被告就個人主張之論證,並非意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依被告與告訴人爭論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依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前後對應語句、語意、語氣、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時地、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全盤觀之,被告既係針對告訴人之貼文而本於自身感受所為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縱該用詞屬於負面批評、尖酸及刻薄,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傷及其情感及影響其名譽,然因該言論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其用詞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則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衡諸社會通念,尚未超乎合理評論之界限,且未達到科處刑事處罰介入加以箝制之程度。
(五)從而,被告此部分言論,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結果,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法院尚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確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犯罪之確信心證。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猶執陳詞主張被告此部分應構成前開之罪,其上訴意旨難認可取,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應認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屬實質上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所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係因對於政治立場及時事議題有所歧所生,並非全然基於惡意,無端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品行),目前未婚、現就讀碩士仍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惟按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前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理由中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殊無未審酌被告之行為動機係基於惡意,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之情形,且所量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顯係對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而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主張前開經科刑部分事實,應不罰云云,亦非可取,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