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113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偉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之業務員,其因執行業務而認識 劉岩音廖佩槿 ,然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離職。詎黃建偉利用客戶對其之信任,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明知其並無銷售5噸貨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岩音佯稱其將會任職於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營業所(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下稱裕益汽車),可代為銷售5噸貨車等語,並於同月12日17時30分許,約不知情之裕益汽車銷售專員 柳宇盛 將同型號車輛開至肯德基台中五權店(臺中市○區○○路000號),供劉岩音了解規格,致劉岩音陷於錯誤,並向黃建偉表示願意購買,嗣分別於112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同月16日19時許,在肯德基台中五權店交付新臺幣(下同)43,000元、57,000元(合計10萬元)之購車訂金予黃建偉。嗣黃建偉未依約定交車,劉岩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廖佩槿之工作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假意接受廖佩槿之委託,向華南產物保險代為投保 廖信源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強制險及第三責任險,廖佩槿因誤信黃建偉仍為汽車銷售員,而陷於錯誤,將13,753元保險費交付予黃建偉,作為投保之費用。然黃建偉於收受保險費後,未依約將上開保險費帶至華南產物保險投保,嗣後廖佩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岩音、廖佩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劉岩音、廖佩槿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偵14613卷第17-23頁、第67-69頁;偵緝2936卷第55-56頁;偵5326卷第19-22頁、第65-69頁),暨證人廖信源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陳滄河 、柳宇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5326卷第23-26頁、第53-57頁;偵14613卷第89-93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菱汽車客戶購車明細建議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偵14613卷第33-39頁、第43-49頁、第57-61頁;偵5326卷第35-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同月16日19時許,向告訴人劉岩音收受43,000元、57,000元,係基於出售貨車之同一施詐行為而取得金錢,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一罪,為接續犯,以符合罪責原則。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3頁),其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以上開手法詐取告訴人劉岩音、廖佩槿之財物,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其有以上述說詞向告訴人劉岩音、廖佩槿收受財物之客觀事實,否認向告訴人劉岩音、廖佩槿詐取財物(但坦承對告訴人廖佩槿背信,偵緝2936卷第101-1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願與告訴人劉岩音調解,再私下與廖佩槿和解,嗣後與告訴人劉岩音調解成立,惟其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劉岩音,亦未與廖佩槿商談和解(告訴人廖佩槿表明無和解意願)(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卷第15-16頁、第19、23頁),其造成之損害均尚未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務農,已婚,育有二子,分別就讀小一、幼稚園小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向告訴人劉岩音詐得之10萬元,為其詐欺所得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向告訴人廖佩槿詐得之1萬3753元,為其詐欺所得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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