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2號被告劉建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統一超商大坑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在攜帶之塑膠袋內即離去。嗣經店員 艾伯霖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伯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艾伯霖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親友網脈表、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價值(新臺幣)1每朝健康雙纖綠茶1瓶35元2御茶園日式綠茶2瓶50元3御茶園四季春1瓶25元4御茶園金萱1瓶25元5可口可樂2瓶70元6萃香奶綠2瓶56元7味丹冬瓜茶2瓶50元8特上紅茶1瓶25元9分解茶1瓶35元10黑松茶花1瓶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