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建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建偉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朱建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件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為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