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明德於民國107年7月10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興里某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興108之6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翁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