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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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琮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琮帥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832,277元,前曾與債權人為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聲請人長期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身體經常不適需就醫治療,嚴重時2、3年幾乎無法工作,僅能靠貸款及刷卡預支生活費,又遭詐騙。聲請人母親已71歲,本身亦為糖尿病患者,需要旁人照料,母親每月領有中低老人年金7,759元及國民年金1,890元,目前由聲請人與妹妹共同扶養,聲請人負擔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聲請人目前任職00企業社,每月收入26,400元,必要生活費用49,868元,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市公所函、診斷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本院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單據、天然氣繳費通知單、電費單、水費通知單、遠傳電信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存摺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依職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2日陳報聲請人勞工紓困貸款債務55,143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勞保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從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紓困貸款債務55,143元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284,506元屬有擔保債權,亦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9,868元,惟查每月聲請人每月汽機車貸24,569元部分本屬債務之一部分,不能計入。另聲人每月手機月租費1,399元,顯屬過高,聲請人既已負債,即應撙節支出,且聲請人所列每月負擔母親醫療費用2,500元部分,應計入母親扶養費部分,不得重複計算,而聲請人之租金支出應計入每月必要生活費之一部分,亦不能再重複列計,故本院認聲請人之生活費僅得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再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亦應以17,076元計算,扣除每月領有中低老人年金7,759元及國民年金1,890元,再與聲請人妹妹各負擔1/2,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3,714元【(17,076-7,759-1,890)/2=3,714元)】計算。故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17,076及3,714元,僅餘5,610元供清償。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127,908元(如附表所示),上開債務總額約381.9年(計算式:2,127,908元÷5,610元÷12個月=31.6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1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且聲請人尚有其他債務未予計入,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備註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550,850元債權人陳報(卷第241頁)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36,916元債權人陳報(卷第263頁)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033元債權人陳報(卷第271頁)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220元債權人陳報(卷第283頁)5.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61,448元債權人陳報(卷第299頁)6.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1,500元債權人陳報(卷第307頁)7.玉山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853元債權人陳報(卷第339頁)8.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52元債權人陳報(卷第377頁)9.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3,629元債權人陳報(卷第495頁)10.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32,380元債務人陳報(卷第25頁)11.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債務人陳報(卷第27頁)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627元債務人陳報(卷第267頁)合計2,127,9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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