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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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和解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國雄 代理人 洪永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國雄自民國111年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債務餘額合計5,841,781元。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2,000元,其有存款86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1筆,保單解約金扣除保單借款後尚有解約金26,408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2,000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7,076元,應無浮報之虞。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00元後,已無餘額。聲請人債務高達5,841,781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債務餘額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狀態,當有清算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有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