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期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期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期謀於民國111年1月8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友人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AWR-2251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街段000號前,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5時5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期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年度速偵字第52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見同上偵卷第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見同上偵卷第11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件(見同上偵卷第12頁、第2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危險性甚高,並考量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