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朱郁欣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2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1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郁欣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四度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各判處被告拘役1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已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前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可憑,堪認其確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