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告 李文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借款人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日起除按約定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故原告實行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設定予原告之不動產抵押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315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領,原告因此受償752萬5,246元,目前被告系爭借款尚餘148萬2,472元,及自109年4月
1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筆錄)。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系爭執行程序於109年6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83號卷第13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尚餘14
8萬2,472元未清償,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又系爭分配表次序14上載利息期間計算至109年3月31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萬5,75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