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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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重見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2年8月25日凌晨4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位於臺中市○區○○○街之租屋處後(地址詳卷,丁○○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甲女與其男友即代號3488─102374A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一同躺在床酣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甲女熟睡而不能反抗之際,蹲在床尾並將手伸進甲女的褲子內,甲女當時並未穿著內褲,丁○○進而以手指摳摸甲女的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甲女乘機猥褻得逞。嗣因甲女身體受到觸碰而醒來,見乙男躺在其身旁,察覺觸碰其下體者並非男友,因而驚叫,丁○○見狀,旋即往大門方向逃逸,雖乙男聽聞甲女驚叫,連忙起身追趕,但丁○○已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即甲女於警詢中所為的陳述與指認,為傳聞證據,且告訴人所為指認,不符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有關「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及「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的規定不符為由,否認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於104年12月4日所為指認之證據能力。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時的描述,僅能簡單陳述其係睡覺期間,感覺有人觸碰其下體,其因而驚醒,發現歹徒在床尾的位置持類似手機的照明功能朝其下體方向,其驚醒而尖叫,睡在其身旁的男友起來,歹徒即匆忙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而與其於102年8月26日警詢時,明確指證歹徒觸碰其下體時,並非輕輕撫摸,而是以手指且有點力道的方式摳其外陰部,其驚醒後,發現歹徒蹲在床尾,且有類似智慧型手機的手電筒功能的燈光,其發出聲音,並馬上坐起,歹徒同一時間,亦馬上起身,並朝大門竄逃,睡在其身旁的男友,遭吵醒後,起身去追歹徒,但僅到門口,就聽到租屋處的公寓1樓的鐵門開啟與關閉的聲響,其男友即未繼續追等語(見警卷第15頁),雖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的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的矛盾,但詳盡程度,顯不一致。因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乃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乘機猥褻的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隔日即至警局報案,對於案發情節,記憶猶新,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清楚解釋其原本覺得麻煩,而無意報案,嗣因男友後來離開租屋處,察覺自己單獨一人,可能再次受害,始決定報案(見警卷第17頁),且對犯罪嫌疑人的特徵,表示:「我只記得他身穿深色上衣、長褲。印象中是短髮,但細節我無法判斷」等語(見警卷第16頁),並未具體指認任何人為犯罪嫌疑人,足認告訴人於該次警詢時,並未受到警方的誘導或不當干涉,得依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警方於偵查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而「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乃主管機關對其所屬警察人員執行此一指認程序之指導,就指認應依如何之程序為之始為適當,而較能減少錯誤指認,提高其可信性,固可資為重要之參考,然其並非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究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此要領未盡相符,即謂其取得證據違背法定程序或逕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6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伊只記得犯罪嫌疑人的大概樣子,但當時並無明確的犯罪嫌疑人,後來警方有調閱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給伊看,伊認為很像入侵伊租屋處的歹徒,後來警察有拿一張被告的大頭照供伊觀看,並表示大頭照的男子在附近涉犯別的案子,在第3次筆錄的時候,伊就指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警卷第21頁反面),以及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丙○○證稱:「之前被告在103年7月間犯竊盜案的時候是我負責的,監視器有調到被告才知道有這個案子,之前承辦的同事看到這個人說被告跟影像很像,所以我們去檢視之前拷貝的影帶,之後認為就是被告,我當時就拿103年7月份監視器影像給被害人看,她說有像,因為當時我沒有真正抓到被告,所以當時無法拍被告的長相,我們聲請搜索票的時候,被告就不見了。他有開門但是門一開就又趕快鎖起來跑掉,人就不見了,直到104、105年因為通緝被我們抓到,我們才拍被告正面跟側面的影像給被害人指認,她說是」、「我們是約在超商,我們給她看被告犯竊盜案逃逸時被附近大樓照到的影像,我們做擷圖幾張給被害人看」、「(問:這是你們還沒抓到被告之前?)答:對,還沒抓到,那個都是函送的,他因為竊盜被通緝,竊盜通緝抓到他之後,再拍被告的正面的照片,給被害人看,她說對」、「(問:10
4年12月4日第三次筆錄是你製作?)答:是」、「(問:這份筆錄是你剛剛提到後來被告通緝被你們查獲之後,你們拍被告的照片給被害人指認?)答:是」、「(問:之前拿監視器翻拍照片給被害人指認時,有沒有做筆錄?)答:沒有,只是看是不是然後繼續做偵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可知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第3次警詢筆錄進行指認被告之前,警方除曾經提示被告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的監視錄影畫面,供告訴人辨認外,於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通緝逮捕歸案後,曾提供被告的近距離拍攝的照片,供告訴人辨認後,始製作上開第3次警詢筆錄。由於告訴人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指認時,雖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有關非一對一或非單一相片指認的要求,但於該次警詢筆錄之前,警方先後提供被告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的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近身照片,供告訴人辨認,則有違「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且某種程度上對告訴人形成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的被告,就是本案犯罪嫌疑人的暗示,而無法完全預防指認錯誤的情形。然經本院調取另案104年度審易字第3069號卷的資料,顯示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的發生時間為103年7月19日凌晨5時許,且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到案,於偵查中經發佈通緝後,始於104年9月30日經警逮捕歸案,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偵查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職務報告、被告104年9月30日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稿)各1份的記載即明(見該偵查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43頁)。參照卷附被告的近身照片(見警卷第34頁至第42頁),乃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另案通緝到案時,始行拍攝,足認告訴人第3次警詢筆錄有關警方於104年1月曾提供被告的近身照片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反面),應屬口誤,因
104年1月份時,警方尚未取得被告的近身照片,本院因而採信證人丙○○之證詞,警方第1次提供有關被告的資料,乃被告另案涉犯竊盜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而非被告的近身照片。再對照告訴人於第3次警詢時陳稱:「警方提供妳指認之照片丁○○於104年9月30日因案遭警方查獲之近照,是否就是102年8月25日約4時許侵○○○區○○○街○號
3樓住處內並觸碰妳下體之人?)答:警方提供給我看的近照,我確定他就是當天在我住處被我撞見的男子」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反面),足認警方係於第3次警詢筆錄讓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的同時,提供被告的近身照片。考慮本案發生後,因調閱的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9頁),無法清楚辨認犯罪嫌疑人的容貌,致無法限縮偵查的範圍,而被告另案於103年7月19日涉犯竊盜案件所調得之監視錄影畫面,因有較清晰的臉部特徵與身體外觀的近距離拍攝的畫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0541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另案警卷,第22頁),此經本院調取另案104年度審易字第3069號卷無誤,基於本案與另案的密切地緣關係,以及犯罪時間(均係發生凌晨約4至5時許)與手法(均係侵入他人住所)的相似性,警方因而懷疑兩案的犯罪嫌疑人為同一人;又被告另案涉犯竊盜案件,並未到案說明,係於104年9月30日始經通緝到案,已如前述,是104年9月30日之前,警方在被告不願到案說明,又無其他資料查證的情況下,為免告訴人對犯罪嫌疑人的記憶,隨時間的經過,而逐漸淡忘,始先行提供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的監視錄影畫面,供告訴人辨認,進行初步釐清,乃屬發現真實的不得已作法,雖警方僅提供有關被告的監視錄影畫面,供告訴人指認,不符「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的規範,然權衡警方為追求發現真實,且調查手段有限的情況下,及違背程序之情節輕微,尚難認告訴人於製作第
3次警詢筆錄之前,有關另案竊盜案件的監視錄影畫面的被告,極似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另警方提供告訴人指認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的被告相片(見警卷第23頁),乃被告身分證上的照片(見警卷第48頁、第50頁、第55頁),因被告身分證的發行日期為95年12月27日(見警卷第48頁、第50頁),距離本案發生時(即
102年8月25日),已相隔甚久,並不吻合被告的容貌現狀,警方因而提供被告另案經逮捕歸案時的近身照片,供告訴人辨認,雖存有暗示所提供的近身照片,乃本案可能涉嫌人之疑慮,卻為彌補提供的身分證照片上的影像,與現實相貌上的可能差距,所不得不然,本院綜合考量提供被告近身照片以求發現真實的目的、單獨提供被告近身照片而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情節,以及因此可能造成指認發生錯誤疑慮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告訴人於第3次警詢筆錄中所為的指認,仍具有證據能力,僅其證明程度,存有瑕疵,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唯一證據。
三、被告與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案發當時的男友乙男於警詢所為陳述,以及告訴人與乙男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因證人乙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乙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但尚非不得充作彈劾證據使用,先此敘明。而告訴人與乙男於102年8月26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6572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因均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俱無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102年8月20日起,即承租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以及於同年月25日經監視器拍攝其曾經過告訴人租屋處騎樓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也從未侵入告訴人的租屋處,案發當日伊之所以會出現在告訴人租屋處的騎樓,是因為該處有放置回收物品的緣故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為被告乃對其乘機猥褻的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應係遭警方誘導所致,而警方並未在告訴人租屋處採得鞋印或腳印,而在告訴人租屋處採集的指紋2枚均經鑑定並非被告,且告訴人外陰部採集的男性DNA,亦非被告所留,主要對被告不利的證據,就是現場監視器曾拍攝到被告從告訴人租屋處大門竄出的畫面,因案發當時,被告甫搬至臺中市○區○○○街,而告訴人租屋處的1樓,有堆放資源回收物品,被告因而可能有所進出,在欠缺補強證據下,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為由,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於102年8月25日凌晨4時許,在其租屋處臥房與當
時的男友在床上熟睡時,遭陌生的成年男子伸手摳摸其外陰部,而予以猥褻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證:「(問:你今天因何事至本分局製作筆錄?)答:因我家遭不明人士入侵,並且在我睡覺的時候摸了我的下體」、「我於102年8月25日4時許,我跟男友睡在床上,感覺到有人在碰觸我的下體,不是輕輕觸摸,而是以手指有點力道的摳外陰部,我因而醒過來且看到類似智慧型手機手電筒模式的燈光,一開始我以為是我男友,但後來發現我男友睡在我身旁,才警覺是有人入侵我的住處。我當下有發出聲音,並且馬上坐起來,涉嫌人當時原本蹲床尾,後來他也站起來隨即往大門逃逸,我男友聽到聲響被吵醒起來,我當時坐著沒有動,我男友起身追逐涉嫌人到家門口,但沒有追到樓下,因為很快就聽到一樓鐵門開關的聲音,所以就沒有繼續追了」、「(問:妳是否還能夠描述妳在102年8月間發生的事情?)答:那天晚上我在睡覺的時候,有人進來我家,用類似手機的照明設備照我,然後用東西觸摸我的下體」、「(問:當下妳的反應為何?)答:我驚醒,然後嚇了一跳,因為當時我男朋友睡在旁邊,然後我就發出尖叫聲」、「他(指犯罪嫌疑人)就立刻起來,然後往房間門的方向走去」、「(問:妳說妳發現歹徒有大叫,那歹徒的反應是否走出去?還是跑出去?)答:對,他是用跑的」、「(問:照妳跟妳男朋友之前的講法,好像是他戴完眼鏡追出去的時候,他發現已經有樓下大門被關起來的聲音?)答:對,因為那歹徒跑得很快」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對照乙男證稱:「我於102年8月25日約4時許,我睡在我朋友0000甲000000租屋處的床上,突然間他從床上坐起來碰到我,並喊了聲『誰』,我驚醒後就看到一個人影從房間跑出去,我戴好眼鏡追到門口,就聽到不明人士已經跑到一樓並把樓下大門關起來。後來因為我朋友0000甲000000很害怕,我就在房內陪她,沒有繼續去追那位不明人士」等語(見警卷第26頁,充當彈劾證據使用),有關告訴人於深夜遭陌生男子入侵租屋處而驚醒,該陌生男子並於遭人發現後,迅速奔跑逃離現場的過程,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刑案現場蒐證照片79張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核退字第48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26頁),是告訴人確曾於案發當日,遭人乘機猥褻一節,堪予認定。
㈡警方接獲告訴人之報案後,曾在案發現場附近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發現被告曾於案發當日約4時許,從告訴人租屋處1樓門口狂奔而出的影像,此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2張(見警卷第29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監視畫面中呈現奔跑狀的男子為其本人的事實,而表示:「(問:依監視器畫面所示,你有從五權三街○1樓門跑出來,是否如此?)答:是沒有錯」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572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參酌告訴人前述陳稱:「我當下有發出聲音,並且馬上坐起來,涉嫌人當時原本蹲床尾,後來他也站起來隨即往大門逃逸,我男友聽到聲響被吵醒起來,我當時坐著沒有動,我男友起身追逐涉嫌人到家門口,但沒有追到樓下,因為很快就聽到一樓鐵門開關的聲音,所以就沒有繼續追了」、「(問:照妳跟妳男朋友之前的講法,好像是他戴完眼鏡追出去的時候,他發現已經有樓下大門被關起來的聲音?)答:對,因為那歹徒跑得很快」、「(問:所以妳男朋友戴完眼鏡追出去,已經就找不到了?)答:對」等語(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以及乙男表示:告訴人從床上坐起來,碰到伊,並喊『誰』,伊驚醒後就看到一個人影從房間跑出去,伊戴好眼鏡追至門口,就聽到闖入者已跑至1樓,並把樓下大門關起來的聲響等語(見警卷第26頁),顯示該侵入告訴人租屋處並乘機猥褻告訴人的成年男子,於犯行遭曝光後,以極快的速度逃離現場,以告訴人的租屋處為3樓,該犯罪嫌疑人卻能在乙男戴上眼鏡並追至門口的短暫時間,就已從3樓奔至1樓,並關上1樓的大門,顯然以極為匆忙與速度,奔離現場,而核與上開監視畫面中的被告呈現快速奔跑離開告訴人租屋處大樓的狀態,完全吻合。因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許,乃一般人處於睡眠休息狀態的夜深時刻,仍留在街道上活動的人,極其稀少,若非被告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對告訴人乘機猥褻,並於犯行遭發現時,匆忙逃跑離開,又豈會在深夜時刻,從告訴人租屋處大門快速奔跑?又依證人即承辦本案的警員丙○○證稱:「(問:提示警卷第3頁,下方照片為被害人所住大樓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有犯罪嫌疑人從大樓門口跑出來,該監視器錄影鏡頭你有無看過?)答:有」、「(問:你們看的時候除了這個嫌疑人跑下來之外,有無其他人跑下來?)答:沒有,只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顯示案發當時,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士從告訴人租屋處大樓離開,而可認定侵入告訴人租屋處,並對告訴人乘機猥褻者,除被告以外,即無其他可能之他人。從而,被告涉犯上揭乘機猥褻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再告訴人雖然近視約800度,而無法清楚辨認案發當時歹徒
的臉部特徵,但仍對該歹徒的外觀與樣貌,有所印象,而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只記得他身著深色上衣、長褲。印象中是短髮」、「我當時印象就是他是短頭髮,然後看起來身形中等」等語(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50頁),對照被告另案涉犯竊盜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另案警卷第22頁)與被告通緝到案時所拍攝的照片(見警卷第33頁至第42頁),顯示被告確實為短髮無誤;另觀諸監視錄影畫面中從告訴人租屋處騎樓奔跑至街道上的畫面,被告確實穿著深色上衣與七分褲,亦與告訴人前揭指認情節吻合;又依被告於104年9月30日逮捕歸案時所拍攝照片,顯示被告身高約170公分,此有被告逮捕時所拍攝照片1張可證(見另案
104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24頁),與告訴人陳述侵入其租屋處的歹徒身材中等的情形相符。而證人丙○○偵辦被告另案竊盜案件時,發現與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為同一人,而曾提示被告另案竊盜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供告訴人指證,經告訴人指與本案的被告極為相似,嗣被告另案遭逮捕時,證人丙○○取得被告的近身照片後,再提供告訴人指認,經告訴人指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時對其乘機猥褻之人無訛,除經證人丙○○證稱:「之前被告在103年7月間犯竊盜案的時候是我負責的,監視器有調到被告才知道有這個案子,之前承辦的同事看到這個人說被告跟影像很像,所以我們去檢視之前拷貝的影帶,之後認為就是被告,我當時就拿103年7月份監視器影像給被害人看,她說有像,因為當時我沒有真正抓到被告,所以當時無法拍被告的長相,我們聲請搜索票的時候,被告就不見了。他有開門但是門一開就又趕快鎖起來跑掉,人就不見了,直到104、105年因為通緝被我們抓到,我們才拍被告正面跟側面的影像給被害人指認,她說是」、「我們是約在超商,我們給她看被告犯竊盜案逃逸時被附近大樓照到的影像,我們做擷圖幾張給被害人看」、「(問:這是你們還沒抓到被告之前?)答:對,還沒抓到,那個都是函送的,他因為竊盜被通緝,竊盜通緝抓到他之後,再拍被告的正面的照片,給被害人看,她說對」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警方提供被告的近身照片,伊確定就是案發當日在伊租屋處遇見的男子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1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指證被告與案發當時侵入其租屋處的歹徒十分相似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參酌本案發生當時,被告承租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至第50頁),被告的租屋處與告訴人當時的租屋處,距離極為接近,此有警方拍攝被告與告訴人租屋處相關位置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與本案的犯罪地點,有地緣上的便利性。對照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的卷證內容,顯示被告於103年7月19日凌晨4時30分左右,從其租屋處出發至被害人 洪僥苹 住處附近進行勘查,再於同日凌晨5時侵入被害人洪僥苹住處行竊,並於行竊後,坐在床邊觀看熟睡中的被害人洪僥苹等過程,此經被害人洪僥苹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另案警卷第
2頁至第3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並有被告另案竊盜進行勘查之示意圖與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另案警第8頁至第17頁),凸顯被告從事犯罪的地點,不會遠離其租屋處,且有趁民眾熟睡的深夜時刻進行犯罪行為的習性,而與本案犯罪地點與犯罪發生的時間,均屬吻合,再參酌另案被害人洪僥苹於偵查中表示:「我覺得被告很可惡的一點,他為何偷完東西還會坐在我的床邊,我很害怕」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51頁),顯示另案被害人洪僥苹對於竊盜得手的被告,滯留其房間的舉動,感受其性自主自由可能遭受侵犯的威脅,因而感到害怕,凸顯被告不僅習於夜間侵入女性屋裡,從事犯罪,並對犯罪地點有熟睡中的女性的情況下,滯留現場的特殊習慣,益證案發當日侵入告訴人租屋處,並對告訴人乘機猥褻者,即為被告無誤。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租屋處的1樓,並無
堆放任何資源回收物品,除經告訴人證稱:「(問:你們一樓的大門那邊,是否會置放回收物?)答:我印象,我住在那裡的時候沒有的」、「(問:妳現在是否還有無居住在那個公寓?)答:沒有,案發之後一個月,我就搬家了」、「(問:妳在案發地點的公寓,沒搬走之前,妳住了多久?)答:五年左右」、「(問:剛有提到妳當時住的那個公寓的一樓內是沒有堆放回收物品的,那你們的騎樓,是否會有人堆放回收物品?)答:沒有,不會」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核與證人丙○○證稱:「(問:案發現場一樓有無堆放資源回收物品?)答:沒有,我去的時候已經是竊盜案那時候,當時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大致相符,對照警方於案發後1日即102年8月26日前往案發現場進行蒐證所拍攝的照片,亦顯示案發當時告訴人租屋處的1樓,不論門外的騎樓或門內的樓梯間,均無堆放任何資源回收物品之情形(見105年度核退字第489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由此可知,從告訴人居住在案發的租屋處迄至案發後1個月搬離租屋處,前後合計約5年左右期間,以及警員丙○○因承辦被告涉犯另案竊盜案件(發生時間為103年7月19日)而前往本案案發現場時,告訴人租屋處的1樓,從未曾發生堆放資源回收物品之情事,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撿拾資源回收物品,始於案發當時出現在告訴人租屋處1樓云云,顯屬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況且,堆放在告訴人租屋處的公寓1樓之資源回收物品,可能屬特定人士所有,未必可供他人拿取或撿拾,被告縱有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的習慣,衡情應會於白日有人進出該公寓期間,向可能的住戶進行洽詢,豈可能為撿拾資源回收物品,而於深夜時刻出沒在告訴人租屋處的1樓?尤以,堆放在公寓1樓的物品,是否為資源回收物品?是否為他人廢棄不要?均需耗費時間進行觀察與檢視,不可能匆忙為之,倘若被告係為搜尋可供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的地點,衡情應會在該處逗留、仔細檢視與觀察,豈可能發生匆忙奔跑離開之現象?是經本院質問:「提示警卷第3頁,你為何會被拍到從大樓的騎樓裡面跑出來?」時,被告答以:「我說的就是騎樓旁邊有放摩托車還有回收物品的東西」,再質以:「你為何要用跑的?」時,被告表示:「我沒有辦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凸顯被告前揭為撿拾回收物品而出現在案發現場
1樓的說詞,並無法合理解釋被告為何要從該案發現場1樓匆忙奔離的現象,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案發後的隔日即102年8月26
日,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進行現場勘查,除在告訴人租屋處的落地窗採獲2枚指紋外,經施以紫外光源探照結果,並未發現任何生物相關跡證之螢光反應,再以低角度光源初步檢視,亦未發現疑似涉嫌人所遺留之鞋印;前述採獲的指紋經初篩後,因紋線欠清晰,加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而未送鑑定;另在被害人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的男性DNA甲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甲STR主要型別不同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657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3頁),是警方在告訴人租屋處未發現任何生物跡證、腳印、鞋印,以及未採獲線紋清晰、特徵點充足之指紋,以及透過在告訴人身體採集的生物跡證的結果,並不存有被告的DNA,致均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但因上開蒐證結果,亦不足以否認告訴人指訴情節的真實性,蓋以告訴人案發當時與其男友同床共眠,在告訴人的外陰部採得的DNA,乃被告以外的男性,自非不可想像,從而,尚不得僅因警方在告訴人租屋處,未能查獲有關犯罪嫌疑人的生物跡證、指紋、腳印或鞋印,以及在告訴人身體上採集的結果,亦無所獲,進而可反面推論本案涉嫌者另有其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為被告另案涉犯的竊盜案件,警方前往另案被害人洪僥苹住處勘查結果,亦未採獲任何指紋、生物跡證、足跡或其他跡證,此有另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6218號偵查卷第43頁),然此並不影響被告確曾侵入另案被害人洪僥苹的住處行竊的事實,蓋被告另案涉犯竊盜之案件,不僅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見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306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於另案中亦就其涉犯該竊盜案件乙情,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69號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反面),由此可知,無法在被害人住處或身體,採得有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生物或其他跡證的結果,尚非不得採用或參酌其他證據,藉以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案或他案的犯罪事實。換言之,在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只是無法在特定處所或以特定方法蒐集證據的結果,僅屬與本案案情無關緊要的狀態(就如被告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的情形),不足以據此否定被告涉案的可能。本院依據告訴人的指認與案發現場附近的錄影監視畫面,並參酌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的犯罪情節,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揭乘機猥褻之犯行,自不因警方未能在告訴人租屋處或身體上採獲任何跡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主張警方並未在告訴人租屋處採得的鞋印或腳印,且在告訴人租屋處採集的指紋2枚均經鑑定並非被告,另告訴人外陰部採集的男性DNA,亦非被告所留,進而主張被告並未涉犯本案等語,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揭乘機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
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業已入睡而不能反抗之機會,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因告訴人陷入熟睡,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
2項之乘機猥褻罪。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贓物
、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於本案中,利用夜深人靜的時刻,侵入告訴人的租屋處,見熟睡在床的告訴人身旁,仍躺著告訴人男友的情況下,竟仍膽大妄為,利用告訴人熟睡而無力抗拒的機會,伸手撫摸告訴人的外陰部,以滿足一己私欲,除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外,並危害告訴人的居住安寧,使告訴人深陷單獨在家可能遭受陌生人士侵害的疑慮與恐懼之中,被告惡性非輕,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未見其對自身犯罪,有所悔悟,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或嘗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或以其他方式彌補告訴人所受的損害,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告訴人因遭猥褻而驚醒,被告旋即逃逸,未造成其他衝突、傷害或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告訴人身心受創情形、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與離婚,目前擔任電焊工維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