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95號聲請人 簡伯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簡子琦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係屬
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定之。又此項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此觀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之意旨至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命①相對人簡子琦拆屋還地、②簡子琦及相對人 簡文瑕 、 簡仲璟 、 簡白瑛 (下稱簡子琦4人)於繼承 簡財源 、 簡郭幼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租金損害、③簡子琦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損害、④相對人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12萬118元本息、⑤簡子琦4人及悠旅公司所為之給付於137萬3448元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廢棄關於命悠旅公司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簡子琦4人之上訴。是前開訴訟尚未全部終結,本院目前無從就相對人應負擔之律師酬金為全部斟酌,且律師酬金係按件數核定,不得將訴訟割裂而先行為部分之律師酬金核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法官胡宏文法官周群翔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